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分別淨重0.296公克及0.001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280公克及檢體用罄;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被告蔡進成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分別淨重0.296公克及0.001公克,111年度毒保字第33號)。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喜南里1鄰喜樹路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為警在上開喜樹路222巷52號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陽性,該次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7日至113年3月6日止),附為說明。
四、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分別淨重0.296公克及0.001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280公克及檢體用罄)等情,有該醫院111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2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113年度聲沒字第221號第6頁),足認扣案之海洛因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