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62號聲請人 楊枝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同法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受理在案。嗣當事人間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項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13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兩造經調解成立,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則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667元,此筆本應由聲請人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