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告 徐金和 被告 吳淑惠
徐千雯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向本院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69地號、71地號、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958地號、19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揆諸上開所述,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揆諸首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