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岳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0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65頁),又客觀上無法將毒品殘渣與吸食器具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具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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