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公里處「石碇服務區內滷味攤」前,拉扯告訴人 羅玉新 頭髮並拖拉往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膝部開放傷口、右側小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非位移位閉鎖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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