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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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92至79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無資力者,相對人對此並未異議,且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均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係以聲請人主張該裁定附表所列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均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為由,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則均非係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已對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93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92號111年度救字第883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93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93號111年度救字第884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93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94號111年度救字第885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93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95號111年度救字第886號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