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樺偉
許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樺偉告訴被告許桃過失傷害,告訴人許桃告訴被告李樺偉之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分別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李樺偉、許桃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