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5號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昏、嘔吐及嘴角、右手多處破皮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太太外出與人聊天遲未返家,於一時衝動下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係屬小康等情狀(詳警局調查筆錄之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