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金陵汽車旅館211室內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其僅服用感冒藥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9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與事理相悖,已難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然其在警詢中自承其於查獲前96小時內並未服用任何藥物,其所述前後矛盾,已難遽採。縱認被告確有服用其所稱之感冒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西藥房的人告知該感冒藥服用後會想睡覺等語,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興奮劑,服用後將使人精神亢奮,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被告所服用之感冒藥既有嗜睡之效果,顯不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況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5759ng/ml,遠超過檢驗之閾值為500ng/ml,亦難認為係服用其他藥物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解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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