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任國強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服務證一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服務證係用以表彰服務之證明,被告甲○○將任國強之上開服務證予以彩色影印後再提貼自己之照片後變造留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有多次前科,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與友人出遊,未經告知即將友人國道公路警察局之服務證取走彩色影印後變造,其心態可議,並足以損害於任國強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任國強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之服務證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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