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俊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俊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維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徐俊維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因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即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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