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二行「於民國96年9月
9日21時許飲用酒類」,應予更正為「於民國96年9月9日21時許至96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之間飲用酒類」,第六、七行「並當場對 龔思漢 測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應予更正為「並當場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證據部分「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二紙」應予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應予刪除,並予補充「卷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