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豪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豪於民國103年9月9日前某日,曾與友人一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路○段000號3樓,而知悉 陳崵壎 居住於該處(該址1樓為湟族網咖之營業場所)。嗣於103年9月9日,被告在湟族網咖使用電腦時,因需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由湟族網咖內之樓梯進入該址3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崵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得手後回到1樓網咖繼續使用電腦。
旋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陳嘉豪因上開竊取得手而食髓知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再次經由上開樓梯進入該址3樓房間內,竊取陳崵壎所有之現金1,0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經由1樓網咖大門離去。嗣陳崵壎發覺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陳崵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崵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31至33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16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遭竊之地點,係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與位於該處1樓之湟族網咖間有一扇門可做區隔內外之用。
再者,告訴人遭竊之地點為告訴人居住之私人房間,內有床鋪、電視,亦與湟族網咖該營業場所迥然有異,足見告訴人放置金錢之位置已屬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居住空間,而非屬不特定人可於營業時間內出入之湟族網咖營業區域甚明。是以,被告利用湟族網咖內之樓梯,進入該址3樓,侵入告訴人房間,竊取告訴人之現金,自係侵入他人之住宅所為,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本件財產上之損害,所無實非足取,然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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