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3、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以上二徒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執行後曾於8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原應至9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四年六月十日,於94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然其於96年11月11日凌晨1時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卡拉OK店飲酒,至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翌(12)日」)凌晨2時10分許,其駕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連城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150號前時,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在該處迴轉欲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其不勝酒力,注意力未能集中,閃避不及擦撞乙○○所駕車輛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曾於83、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以上二徒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執行後曾於8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原應至9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四年六月十日,於94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施行法為配合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於95年5月19日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新臺幣,並於不變動原規定罰金數額前提下,將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數額,原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倍數調整之情形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以使罰金新臺幣數額趨於一致,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本件有關被告罰金數額之量處,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罰金數額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累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