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8月31日111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於「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之後補充記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五業已載明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罰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理由欄七亦引用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漏未記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文字脫漏,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明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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