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字第54號原告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 律師被告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本於受讓自訴外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之債權,鼎順公司與被告間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工程合約第5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