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5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又按刑法業經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
、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
、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
、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
-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
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
、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
5年7月1日施行;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幫助連續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修正
廢除,依修正後規定,無連續犯而應一罪一罰為適用,又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如依修正後規定論處,顯有2次以上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存在,自以修正前論以幫助連續犯對被告有利,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為幫助連續犯論處對被告等有利。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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