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告 何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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