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51號
聲請人 陳名聖
相對人 楊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 楊一凡間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據聲請人稱:現無業並無收入,新工作要待今年10月後到職,方有收入等語。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依職權向司法院電子閘門調取聲請人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113年度確無何收入或財產,此有該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上開陳述所言非虛,又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