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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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上訴人 潘晏晨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上訴人 葉主恩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茲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伊與訴外人 羅復飄 間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土地租約)、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伊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民事聲請及異議狀(下稱系爭書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三號裁定等件,如加以斟酌,可證伊承租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且嘉義市農會對上開八二三地號土地並無抵押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伊有優先承買權(下稱第一百零七條優先承買權),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又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七二○地號土地業已除去地上權、租賃權,伊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與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有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求為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前述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被上訴人能利用而不提出,與上開再審規定要件不符,且系爭土地亦非作為耕地使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嘉義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所為確認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上開確定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被上人雖於嘉義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二八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土地租約及系爭書狀暨所附照片,被上訴人亦從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或引用;且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承買權(下稱第一百零四條優先承買權),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歷審均疏未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因而未就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優先承買權為主張,致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證物。如斟酌上開證物,將符合該第一百零七條之優先承買權規定,可受有利之裁判,合於上開再審事由。又被上訴人向羅復飄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於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三號執行事件(下稱九十二年執行事件),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陳報狀主張其為負責人之訴外人 艾克森 有限公司,有第一百零七條優先購買權;及以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民事陳報狀為相同主張,羅復飄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陳述意見狀確認出租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作耕地使用,嗣系爭書狀附種植高麗菜之照片,主張被上訴人有第一百零七條優先承買權。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曾加入嘉義縣太保市蔬菜產銷班,九十四年、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及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空照圖,與地籍圖、套繪圖對照,系爭土地一片墨綠色,時有田隴,時或空白,確有輪翻農作之情形,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間,系爭土地係課田賦等情,足見系爭土地係作耕地使用。至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固無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之記載,惟與上開空照圖所示不符,不能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證明。且羅復飄亦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陳報狀陳明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應為可採。系爭八二三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道,但仍可為農地使用之租賃或地上權標的。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第一百零七條優先承買權,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不包括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查上訴人係因羅復飄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土地租約,被上訴人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三九五頁),而提起前訴訟,於前訴訟程序,嘉義地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憲聰律師閱卷後,向受訴法院陳述相關租約已陳報於執行卷,可為優先權之證明(閱卷聲請書、民事答辯續狀,嘉義地院卷第六○、七五頁),則能否謂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未使用系爭土地租約,即有可議。又上訴人固僅主張被上訴人無第一百零四條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亦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曾搭建建築物作為辦公處所,並請人裝修,現仍殘留部分圍牆、挖填土方等雜項工作物,及系爭執行事件僅除去系爭七二○地號土地上地上權及租賃權為抗辯(嘉義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七五至七六頁),兩造之聲明或陳述似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審判長應無闡明之義務,令被上訴人就第一百零七條優先承買權為主張及陳述之餘地。果爾,原審以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應闡明而未闡明,致被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土地租約、系爭書狀,主張第一百零七條優先承買權為由,遽為其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率斷。況被上訴人主張第一百零七條優先承買權之要件及事實,與第一百零四條優先承買權者是否存在似屬二事,得否為第一百零四條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證明,亦非無疑。復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於系爭七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租賃權,業經嘉義地院於九十八年間裁定除去而不存在,為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之第一百零七條優先承買權,是否因而受影響,更待推求。凡此,原審均未予詳查,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鍾任賜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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