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8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8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弘偉 相對人即債務人 羅秋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一)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支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支票即屬無效。而所謂支票金額,記載金額之文字及數字均屬票據金額之一部分,茍經改寫,支票即屬無效。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233條、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如就遲延利息之利率無另行約定,依法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簽發之票據,其中票據號碼為ZY0000000號之支票,其票面金額數字雖記載「NT$80,000」,惟其金額文字部分業經塗改,依前開說明,該支票即屬無效,債權人尚不得以票據關係對債務人而請求。又債權人嗣經補正另陳稱該票面記載金額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之車款,惟仍未提出可釋明該債權利息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六之證據資料,經本院通知限期債權人補正,債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則其就該債權請求超過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陳報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