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審案號:95年度易字第59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理由: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3日清晨至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2鄰之山區採桂竹筍,乃經 邱金斗 先生同意,並有證人林老師、張先生可作證,審理時為不干擾其生活故未請求其出庭作證,下山時發現路旁有三根桂竹筍,隨手摘下,卻被三灣派出所員警查獲,意圖讓聲請人合法採取之桂竹筍,以陷構誣罪之脅迫方式交案,並竄改到案時間,造成到達被害人 范成妹 之山區採取桂竹筍事實,又被害人范成妹並未有任何指認聲請人竊盜其桂竹筍的行為;㈡聲請人已於95年度與 徐雲秀 達成和解,並獲不起訴處分,原判決卻將之併案起訴,顯然違背法令,爰此請求准予再開審判程序。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敘述聲請再審理由㈠部分,即聲請人提出得邱金斗同意及被害人范成妹並無指認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評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不採之理由。另林老師、張先生,為聲請人在原審審理前所明知,於原審並未提出,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聲請理由㈡部分,本院遍查聲請人之前案紀錄,並無發現聲請人於95年度有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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