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76、677、678、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09號、95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確定之94年度訴字第1706號案件所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7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149之1號前,經警盤查,於警方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向警方自首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主動交付警方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方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確係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4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71000181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76、677、678、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確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10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方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之事,其係主動告知警方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有被告接受警詢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承辦警員以口頭詢問被告有無涉犯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而被告坦承有違犯該犯行前,僅係承辦警員主觀上單純之懷疑,直至被告坦承犯案後,始可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及已發生嫌疑之程度,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被告在承辦警員詢問有無涉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時,被告坦認違犯本件犯行,應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0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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