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芳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曾芳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芳絨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榮佑路口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蒨(原名 蔡晏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被告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左腰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過失傷害罪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他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薏伩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