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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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國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67、10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國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温國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8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19、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1年7月29日中午12時34分許及101年9月6日16時55分許,分別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及埔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温國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270號、第5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再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5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87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減刑為4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分別判處8月(2罪)、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②案所犯之罪,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上開第③~⑥案所犯之罪,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罪,於100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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