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告 周聖淵
郭清松 吳吉陽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明豐 、 洪林聰 、 林素華 、 林洪源 、 洪淑華 、彭漢卿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四至七項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以相同條件分別與原告周聖淵、郭清松、吳吉陽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原告周聖淵、郭清松、吳吉陽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周聖淵、郭清松、吳吉陽。經核其聲明第一至三項為確認訴訟,第四至七項則為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請求權明顯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陳報所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系爭土地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㈠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間之交易價值;㈡原告等間於102年4月11日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4,775元之比例成數。
二、原告等若逾期未查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則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先暫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㈠原告周聖淵部分(938地號):21,079,000元(計算式:107㎡197,000元/㎡),計算之裁判費為197,504元。
㈡原告郭清松部分(932地號):41,541,975元(計算式:
75㎡553,893元/㎡),計算裁判費為377,640元。
㈢原告吳吉陽部分(939地號):22,655,000元(計算式:
115㎡197,000元/㎡2),計算裁判費為211,408元。
㈣原告周聖淵、郭清松、吳吉陽應分別依照上揭計算,扣除於
102年4月11日所繳納裁判費74,775元之比例成數,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上開暫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