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ORNAVILATANDOC(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ORNAVILATANDOC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ORNAVILATANDOC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至為不該,且竊得之物價值甚高,竊得後已變賣而未返回被害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