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本案相關卷宗及證物。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提起公訴,依據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有: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 黃鴻忠 、 黃世昌 、 張明傑 、林永興、 字慧雯 、 陳小菊 之證言;㈢元寶利影視有限公司契約書暨千禧千寰亞電影片單配量表、照片;㈣扣案之燒錄機、光碟等。惟公訴人起訴時,僅將被告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聲請狀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書列印本(被告:陳小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起訴書列印本(被告:陳小菊)送交本院,其餘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證述筆錄及物證等卷宗資料,則完全付之闕如,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甲○慎新八九偵一四七二一字第四一三九0號函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一號偵查卷一宗在卷可稽,是公訴人起訴之程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