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5年7月間」之記載更正為
「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月7日間之某日」;倒數第5行「於105年1月7日15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1月7日15時55分許」。
㈡證據欄補充「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60號被告 張斌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斌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15時55分許,假冒 葉國政 之友人 李後正 ,以電話撥打給葉國政,佯稱欲購買法拍屋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由,致葉國政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9日11時47分許,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斌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予自稱「 謝旻軒 」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是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借給自稱「謝旻軒」之男子使用等語。經查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害人葉國政受騙存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伊跟自稱「謝旻軒」之男子在少輔院認識,只是普通朋友關係,沒想那麼多就借給他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竟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其所有之合作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該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騙集團成員常取得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是以,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綜上,被告對於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王正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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