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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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0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0233號債權人 張麗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平益企業社、 許家瑋 、 許進福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人依法僅對合夥債務負補充責任,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請求合夥人為補充性質之給付。
二、經查:㈠本件據債權人主張及其提出之支票所示,其發票人欄所蓋印
章,依序為債務人平益企業社(合夥)印、債務人許家瑋印,而其中債務人許家瑋又為債務人平益企業社之代表人,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許家瑋之蓋章,係代債務人平益企業社發票,而非與該合夥共同發票,是前述本票之發票人,應僅有債務人平益企業社,債務人許家瑋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許家瑋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合夥人對合夥財產僅負補充連帶
責任,故債權人逕請求債務人許家瑋、許進福給付票款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債務人平益企業社所在地為「彰化縣○○鄉○○路○○○號
1樓」,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應在彰化,聲請狀內並無債務人平益企業社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臺南之客觀證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平益企業社之聲請,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