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業經偵查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證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具體說明。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後案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110年間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敦化其行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然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別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