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慶郎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被告莊慶郎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莊慶郎係瘖啞人士,其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鎮○○巷000○0號之工作地點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口,因其違規闖紅燈,而在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與口厝路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酒味濃厚,於同日19時28分許,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為每公升0.4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慶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書記官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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