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價值計(新臺幣)/元未扣案之手提包1個(內含iPhone11手機1支、圍巾1條、精油12瓶)合計價值25,500元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68號被告楊順全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全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5時54分許,騎乘其所有、懸掛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號,楊順全竊取車牌部分,另案由警方偵辦中)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 歐陽貞 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掛勾上,掛有手提包1個(內含iPhone11手機1支、圍巾1條、精油12瓶,包包及內含物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有之機車離去。
二、案經歐陽貞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貞一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失竊之手機包裝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內含iPhone11手機1支、圍巾1條、精油12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9日
檢察官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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