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管委會決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柯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浩振林文章 間撤銷管委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僅於事實及理由欄部分略記載: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編印「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制訂社區規約,並逐條討論表決,然社區規約第一條、第二條未經討論程序及表決,以及提案未列入會議紀錄、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遴選管理委員、禁止區分所有權人發言表達異議等情,均違反公寓大廈規約,會議紀錄未如實依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2項第3款「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登載,請求撤銷傳家寶II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案等情,惟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即為適例;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被告應將某特定物品遷出某特定處所」亦屬適例,亦即必須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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