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更(二)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蘇惠澤 (兼 蘇振輝 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哲 (即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周蘇雪薇 (即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蘇詵唲 (即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蘇妍媚 (即蘇振輝、 蘇柯貞姃 之承受訴訟人) 蘇明美 (即蘇振輝、蘇柯貞姃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松 林憲立 (即 林鑫 、林 陳秀梯 之承受訴訟人) 白林文玉 (即林鑫、 林陳秀梯 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貞 (即林鑫、林陳秀梯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昭 (即林鑫、林陳秀梯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惠 (即林鑫、林陳秀梯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冠 (林鑫、林陳秀梯、 林憲一 之承受訴訟人) 林弘明 (林鑫、林陳秀梯、林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林弘凡 (林鑫、林陳秀梯、林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陳錄卿 (即 陳朝聰 之承受訴訟人) 王陳秀娃 (即陳朝聰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貲 (即陳朝聰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玉 (即陳朝聰之承受訴訟人) 陳漢堯 (即陳朝聰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芬 (即陳朝聰之承受訴訟人) 陳錄儀 (即陳朝聰之承受訴訟人上2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修竹 (即 李汝舟 、李 施佩蓮 之承受訴訟人)
李修仁 (即李汝舟、 李施佩蓮 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廷 (即李汝舟、李施佩蓮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月 (即李汝舟、李施佩蓮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姿 (即李汝舟、李施佩蓮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張譽尹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謝文明 律師即 謝振興 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阮慧貞 (即 阮德茂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阮慧玲 (即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阮茂義 (即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阮慧珍 (即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阮慧秋 (即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勳 律師即 葉傳水 遺產管理人 王士銘 律師即 賴志騰 遺產管理人 黃秀吉 張伶榕 律師即 王鴻貴 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林永河
柯欽淵 王永田 (原名 王光洲 ) 胡景植 (即 胡木天 之承受訴訟人) 胡景科 (即 胡木天之 承受訴訟人) 胡紫華 (即胡木天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趙建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8日、109年4月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賴志騰(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謝振興(謝文明律師即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黃秀吉、林陳秀梯(已死亡,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為繼承人)、林憲一(已死亡,陳奉慣、林弘明、林弘凡為繼承人)、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上7人為 林鑫枝 之繼承人)、周永松、陳朝聰(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為陳朝聰之繼承人)、李汝舟(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等5人為李汝舟之繼承人)、阮德茂(阮慧貞、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等5人為阮德茂之繼承人)、王鴻貴(張伶榕律師為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蘇惠澤、蘇柯貞姃(李蘇妍媚、蘇明美等2人為蘇柯貞姃之繼承人)、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3億1500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葉傳水上訴駁回(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命葉傳水給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23億1500元計付之自民國85年10月16日起至86年2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減縮不請求)。
五、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應再給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億27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之訴部分)。
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變更之訴(即除第四項給付範圍外)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施佩蓮(本院前審提起上訴,於105年9月19日死亡)即李汝舟之繼承人等6人、蘇惠澤即蘇振輝之繼承人等6人、蘇柯貞姃(本院前審提起上訴,95年6月11日死亡)、林陳秀梯(本院前審提起上訴,於99年12月17日死亡)即 林鑫之 繼承人等7人、周永松、陳錄卿即陳朝聰之繼承人等7人上訴(經本院前審於95年5月17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75萬1500元)部分,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由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八、本判決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億7583萬元為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億2750萬元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85年9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名義,法定代理人為 李文雄 (見原審卷一第3頁),嗣於90年1月1日改制並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文雄,復變更為 梁成金 、 陳冲 (見原審卷四第33、38、189頁、卷七第301頁);另於95年2月27日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吳繁治 ,最後變更為雷仲達,合作金庫於107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下稱更二審,卷四第75至78頁),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如下所述承受訴訟之情形: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傳水(下稱葉傳水)於民國101年5月13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由遺產管理人莊國禧律師承受訴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394號裁定准解除莊國禧律師擔任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選任楊佳勳律師為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09年3月16日裁定由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楊佳勳律師承受訴訟(彰化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68、876、941號,本院更一審卷九即補正卷第45頁正反面、更二審卷二第135、136頁、更二審卷八第113頁)。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振輝(下稱蘇振輝)於86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等6人(下稱蘇惠澤等6人)及蘇柯貞姃(95年6月11日死亡),由蘇惠澤辦理限定繼承(見彰化地院86年度繼字第419號卷),並經上訴人合作金庫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又被上訴人蘇振輝承受訴訟人蘇柯貞姃於95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惠澤等6人,其中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等4人業經拋棄繼承(彰化地院95年度繼字第837號卷),是其繼承人僅為李蘇妍媚、蘇明美等2人(下稱蘇明美等2人),並經上訴人合作金庫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96年度重上59號含95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下稱更審前,卷五第40、79頁)。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阮德茂(下稱阮德茂)於93年7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阮慧貞、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等5人(下稱阮慧貞等5人),並經合作金庫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八第21頁)。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汝舟(下稱李汝舟)於97年1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修竹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其中李文廷聲請限定繼承,嗣李施佩蓮於105年9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修竹等5人(下稱李修仁等5人)於105年11月15日聲明承受李汝舟、李施佩蓮之訴訟(更審前卷十第77、97頁、彰化地院97年度繼字第32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卷二第355頁)。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鴻貴(下稱王鴻貴)於99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遺產管理人 王永安 承受訴訟(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下稱更一審,卷五第1至7頁)。嗣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王永安於106年4月10日死亡,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59號裁定,選任張伶榕律師為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經合作金庫於108年7月23日聲明由張伶榕律師承受訴訟(更二審卷七第145至147頁)。
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振興(下稱謝振興)於106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470號裁定選任謝文明律師為被繼承人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經合作金庫聲明由謝文明律師承受訴訟(更二審卷七第145至146頁)。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志騰(下稱賴志騰)於102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220號裁定選任王士銘律師為由其遺產管理人,並經合作金庫於103年12月30日聲明由王士銘律師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卷第328至331頁)。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鑫(下稱林鑫)於89年3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陳秀梯、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其中林文貞聲明限定繼承, 嗣林 陳秀梯於99年12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等6人聲明承受林鑫、林陳秀梯之訴訟(見原審卷三第385頁、彰化地院89年度繼字第347號、更一審卷五第268至278頁);林憲一於108年12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鳳冠、林弘明、林弘凡於108年2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更二審卷八第31至38頁),林鑫之承受訴訟人為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陳鳳冠、林弘明、林弘凡等8人(下稱林憲立等8人)。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朝聰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由其限定繼承人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等7人(下稱陳錄卿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更一審卷五第65至78頁)。㈩被上訴人胡木天(下稱胡木天)於104年2月5日死亡,原由其限定繼承人胡梁專、胡景植、胡景科、胡紫華等4人繼承, 嗣胡梁專 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由胡景植、胡景科、胡紫華等3人(下稱胡景植等3人)於106年3月17日聲明承受胡木天之訴訟(更二審卷一第124至130頁)。經本院審核認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追加變更部分: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合作金庫於95年2月10日提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
除假執行外不利於合作金庫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原名王光洲)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28億4250萬元,及自8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5億2750萬元,及自8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周永松、陳朝聰、李汝舟、阮茂義、阮慧貞、阮慧玲、阮慧秋、阮慧珍、王鴻貴、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連帶給付」(更審前一第4至5頁),嗣於106年4月7日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合作金庫之部分廢棄(確定部分除外)。二、上開廢棄部分:㈠李修仁等5人於繼承李汝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林憲立等8人於繼承林鑫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蘇惠澤等6人於繼承蘇振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陳錄卿等7人於繼承陳朝聰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及蘇惠澤、阮慧貞等5人、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即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黃秀吉、周永松、張伶榕律師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均應再給付合作金庫5億2750萬元,及①楊佳勳律師及葉傳水遺產管理人自86年2月23日,②其餘被上訴人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胡景植等3人於繼承胡木天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林永河、柯欽淵、王永田均應給付合作金庫28億4250萬元,及其中23億1500萬元部分自86年2月23日起、其餘5億2750萬元部分自95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或前項聲明所列之任一被上訴人於28億4250萬元內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㈢合作金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更二審卷八第55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除上開減縮外,合作金庫就其於請求28億4250萬元之遲延利息,均減縮自86年2月23日起算(本院更二審卷八第29頁、217頁背面)。
㈡合作金庫就5億2750萬元公債(下稱系爭公債)部分,於原
審起訴主張之事實略為「84年7月下旬止,彰化 四信 共購得5億2750萬元之公債,日豐證券則取得同額之融資。84年7月26日賴志騰聞悉葉傳水北上洽公未回彰化住所,明知該公債屬彰化四信所有,且日豐證券未出資買回,竟透過 吳森楷 指示 黃玉雪 ,向彰化四信職員○○○訛稱會計師即將查帳,騙得上開5億2750萬元之公債,旋即出售其中1億1900萬元之公債,另4億850萬元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則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嗣於95年6月8日變更事實略為「彰化四信自79年11月30日起,至84年7月下旬止,未有理事會決議向日豐證券購買系爭公債,彰化四信即不得以購買系爭公債支出5億2750萬元之金額,竟仍予支出,並登載於轉帳支出傳票與資產負債表,彰化四信理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4章及章程規定,就購買系爭公債需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且理事會負有製作資產負責表送交監事會審核之義務、監事依章程規定負有審核支出及監察財務等義務,惟彰化四信理監事就未經理事會決議及會計帳上未載債息收入等種種異常,未曾提出質疑,長期放任此資金缺口,未為任何補救措施,怠忽法令與章程,造成四信於79至83年虛偽買受系爭公債,受有5億2750萬元的損失;本件顯係以購買公債為名挪用彰化四信其他存款之存款,造成資金缺口;胡木天、王永田以經理人身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之(更二審卷四第66、67頁)轉帳支出傳票上「核章」欄用印,顯與其防杜弊端、把關之職務相違背,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對彰化四信負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本院更審前卷二第83頁背面、更二審卷五第193頁背面至194頁),合作金庫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雖未變更,然其主張受損害之事實已變更,變更前為公債所有權之損失,變更後為虛偽購買公債之資金損失,核仍屬訴之變更;又變更前、後之事實,均本於葉傳水以彰化四信資金向日豐證券購買5億2750萬元公債之方法,致彰化四信受有5億2750萬元之損失,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作金庫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作金庫就系爭公債部分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實際上已取代其於原審所提之訴訟,故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㈢合作金庫起訴時主張因彰化四信發生弊案,造成擠兌風波,
不能清償債務,嗣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後,為彰化四信清償存款債務,平息擠兌現象,則合作金庫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312條、及合作社法第38條之規定向彰化四信理事、經理人為請求,與合作金庫主張彰化四信理事、經理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作金庫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係判命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林陳秀梯、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周永松、陳朝聰、李汝舟、阮德茂、王鴻貴、蘇惠澤、蘇柯貞姃、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23億15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後,李汝舟之繼承人(李施佩蓮及李修仁等5人)、蘇振輝之繼承人(蘇惠澤等6人)、林鑫之繼承人(林憲立等8人)、周永松、陳朝聰之繼承人(陳錄卿等7人)不服上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95年5月17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75萬1500元(本院更審前56號卷二第57頁),其等於95年6月29日分別由李汝舟之繼承人繳納1584萬8140元、被上訴人周蘇雪薇等繳納346萬1430元、被上訴人林陳秀梯(99年12月17日死亡)即林鑫之繼承人等7人繳納13萬940元、被上訴人周永松繳納100萬9570元、被上訴人陳錄卿即陳朝聰之繼承人等7人繳納430萬142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更審前卷三卷宗目錄)。又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遺產管理人、黃秀吉、張伶榕律師即王鴻貴遺產管理人、阮慧貞(即阮德茂之繼承人)等5人,雖未據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列阮慧貞等5人、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遺產管理人、黃秀吉、張伶榕律師即王鴻貴遺產管理人為視同上訴人。
五、又彰化四信因經營不善,財政部依據合作社法第27條、銀行法第62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核准合作金庫自84年8月4日起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恢復營業乙節,此有財政部84年8月3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更審前卷三第76頁),嗣因彰化四信不服上開行政處分,遂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以85年9月10日台85訴字第30644號駁回彰化四信之再訴願決定,彰化四信因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86年6月26日以86年度判字第1560號判決駁回其訴訟,理由略以:
「……查財政部84年8月1日為停業及接管處分後,於接管清理中,一方面因存款人信心不足,另一方因被渲染,導致存款大眾心生恐慌,引發信心危機,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擠兌,其他部分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同時亦出現擠兌現象,情勢十分危急,有造成系統危機之虞,此時除由一聲譽較佳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彰化四信資產負債外,實別無其他可迅速安定人心之選擇,而合作金庫接受基層金融機構轉存款,該庫一半以上之存款來自基層金融機構,一旦基層金融機構擠兌,勢必從合作金庫提款應付,上訴人合庫本身將面臨另一種局面之擠兌,導致全部金融體系之危機,此一擴散效應列為首要顧慮,且合作金庫接受中央銀行委託,收受基層金融機構之存款準備金,為維護金融安定並參酌合作金庫之地位及其與基層金融機構之業務關係,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實有其必要性。故財政部乃於84年8月3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准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業務及資產負債,並無所謂前後矛盾、不切實際及欠適法性之情形,故彰化四信所稱前後矛盾不符實際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財政部依上開規定准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亦無違誤,彰化四信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此有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560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38頁)。從而,合作金庫主張彰化四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自84年8月4日起均由合作金庫合法概括承受等節,自屬可採。是合作金庫於85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不合。至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銀行法第62條第1項、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4款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抑或對人民財產權保護尚未週到之處,要屬立法裁量問題,尚難因之即謂本件概括承受不合法。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號、第489號解釋係針對信用合作社法、銀行法、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未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而責令法規主管機關應依該解釋儘速檢討修正,此觀上開解釋文意旨暨解釋理由書自明,是上開解釋文係要求主管機關就作成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屬「合憲非難」類型,並非對於財政部核准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行政處分合法性為指摘,且上開解釋文作成時點均為88年7月30日,係在合作金庫依財政部84年8月3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自84年8月4日起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後,要難據為本件概括承受係不合法,抑或不生效力之依據。 基上 ,自84年8月4日財政部核准合作金庫接管彰化四信時起,合作金庫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已生概括承受之效力,而85年10月4日所簽訂之概括承受契約應僅為事後證明合作金庫與彰化四信接管小組確有概括承受合意之證明,不以該書面契約訂立時方生承受之效力,是對造再持此續辯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不合法、不生效力,合作金庫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難謂可採。
六、本件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合作金庫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合作金庫主張:㈠葉傳水、賴志騰於77年9月間與 許清順 、謝振興、林永河及
彰化四信員工、親友等人集資2億元,在彰化四信同址5、6、7樓成立日豐證券,並於同年9月12日正式營業,由賴志騰擔任董事長負責人事、公關(初由 周文勇 擔任董事長,為名義負責人,78年間周文勇去逝後由賴志騰接任,79年9月間因法令限制,名義上改由賴妻 賴施翠卿 擔任),許清順任總經理負責營業,葉傳水負責財務, 賴達五 (賴志騰之子)擔任管理部經理, 葉江興 (葉傳水之子)擔任財務部經理共同經營。日豐證券成立之初,曾由彰化四信配合股票融資,嗣遭財政部禁止。78年6月間,葉傳水、賴志騰、許清順為吸納客戶、提高營運利益,在彰化四信監事主席(即賴志騰)辦公室決議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責令由營業員 李淑君 、 周溪圳 (自78年11月起接任)負責該項業務。旋由葉傳水、許清順、賴志騰多次向 賴樹旺 等人借款,充作丙種墊款資金。葉傳水擔任彰化四信總經理期間,為下列⒈至⒋淘空彰化四信資產之行為(下合稱四大弊案):
⒈冒用○○○名義貸款:日豐證券於78年底,因向民間金主
貸借款項無法因應大戶客戶融資額度及客戶積欠墊款之虧損,由許清順提供其平日買賣股票之人頭○○○(許清順之姊夫)供葉傳水使用,由葉傳水冒用○○○名義在彰化四信辦理違法貸款。自78年11月16日起由葉傳水連續指示周溪圳盜蓋○○○印章以偽填○○○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及偽造○○○名義之本票,以存單擔保借款方式向彰化四信放款科申辦貸款(貸款額度視當日墊額客戶資金需求及付金主利息額度決定),歷任彰化四信放款科長 周聰敏 、 柯慶桐 及承辦員 梁秀珍 、 曾美紅 均明知該項貸款無存單質押或任何擔保,因葉傳水表示會全數負責,並懾於葉傳水為彰化四信總經理,不配合辦理者,則恐遭調職或解職之處分,即同意核貸款項,所取得貸款悉數由周溪圳撥入丙種墊款人頭帳戶供客戶融資買賣股票,至81年10月29日止,合計冒貸金額88億2792萬元,雖經客戶賣出股票由日豐證券取償並陸續清償上開違法款項,迄84年7月28日止,仍有56筆冒貸(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2億4000萬元未清償。葉傳水為彰化四信總經理受彰化四信委任處理事務,以上開違規方式違背任務貸放款,致生損害於彰化四信之財產。
⒉偽填員工取款條挪用現金:葉傳水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
金,與彰化四信歷任出納科長○○○、○○○、○○○、○○○、○○○共同謀議,於78年間由葉傳水以自己名義填製金額600萬元、900萬元之員工取款條(未填載日期,日期不詳)各一張,向出納科長周聰敏挪用現金,作為償還民間金主債務之用,嗣因無法巧立任何目名入帳,為掩飾上開金額之虧空,乃由周聰敏於其每日依業務製作之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上開款項以使帳目平衡,並於彰化四信理監會每半年總監察時,由周溪圳自日豐證券撥付2500萬元現金至彰化四信庫存現金,以應付監事會查帳;自78年10月間起,上開二紙取款條陸續移交新任出納科長○○○、○○○、○○○、○○○,前任出納科長告知接任出納科長,該二張取款條金額為葉傳水挪用,並經葉傳水指示按照前任辦理,其等亦以上述方法,登載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並聯絡周溪圳撥款應付金融檢查,均足生損害於彰化四信。82年10月4日葉傳水復以自己名義填製金額1000萬元之員工取款條,交由周溪圳向該彰化四信出納科長○○○挪用同額現金,並經葉傳水指示償還民間金主之債務,並由○○○告知接任之○○○,該三張取款條為葉傳水挪用,出納科長按上開方法每日虛增該三筆款項為不實登載於業務作成之庫存現金明細表上。
⒊冒用○○○名義貸款:葉傳水為籌得資金從事個人股票買
賣,於78年1月9日冒用其女○○○名義及盜用其印章,偽填借款申請書及5000萬元本票,並利用不知情之當時彰化四信職員○○○幫忙書寫本票發票人姓名及住址,持向當時擔任彰化四信放款科長周溪圳辦理放款,與周溪圳共同違背該社規定之放款程序,而貸與5000萬元,足生損害於彰化四信之財產。
⒋虛偽買賣5億2750萬元系爭公債部分:葉傳水為取得丙種
墊款之資金,指示周溪圳及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製作不實帳冊,以假買賣之方式,偽由彰化四信向日豐證券陸續購入系爭公債,向彰化四信騙得同額公債之資金,致彰化四信受有5億2750萬元之損失。
㈡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部分:
⒈葉傳水為上開弊案期間及彰化四信於84年7、8月發生擠兌
時,蘇振輝(蘇惠澤等6人之被繼承人)為彰化四信理事主席,阮德茂(阮慧貞等5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李修仁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鴻貴(張伶榕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蘇惠澤、謝振興、黃秀吉為彰化四信理事(蘇振輝、阮德茂、李汝舟、王鴻貴、蘇惠澤、謝振興、黃秀吉等7人及其承受訴訟人,以下合稱彰化四信理事);賴志騰(王士銘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彰化四信監事主席,林鑫(林憲立等8人之被繼承人)、周永松、陳朝聰(陳錄卿等7人被繼承人)為彰化四信監事(賴志騰、林鑫、周永松、陳朝聰等4人及承受訴訟人,以下合稱彰化四信監事)。林永河於77年11月至80年1月間擔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78年4月9日至79年4月13日、79年8月24日至79年9月24日負責彰化四信內部稽核),柯欽淵於80年1月至9月擔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胡木天(胡景植等3人之被繼承人)於77年4月間至82年1月擔任彰化四信營業部經理, 王光田 於78年至81年4月擔任彰化四信營業部副理(林永河、柯欽淵、胡木天、王光田等4人及其承受訴訟人,以下合稱彰化四信經理人)。
⒉冒用○○○名義貸款部分:
⑴彰化四信理事從該社資產負債表,就異常放款成長率,
有義務主動深究瞭解,本於管理職權,主動查核相關放款資料,由彰化四信於79年至82年間,理事會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可輕易發現彰化四信每年放款金額均有大幅異常之增加,增加金額高達數億元至20幾億元,彰化四信理事如本於專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主動查核相關放款資料,當可輕易發現這幾年放款率異常成長之大戶「○○○」每年均以存單擔保借款數億元,「○○○」單一人即以「存單擔保」貸得5000萬元鉅款,實際上卻未發現上開弊端。
⑵以定存單擔保借款仍須對借款人進行徵信,惟葉傳水冒
用○○○名義貸款,及冒用○○○名義貸款均未為之,彰化四信監事如確實依中央銀行一般業務檢查報告改進缺失,要求承辦人員對其徵提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明確填載存款申請書上應填載之事項,尤其是借款用途、還款來源、過去半年內與彰化四信交易情形等,詳實徵信並製作個人徵信調查表,則此項嚴重弊端不可能發生,彰化四信監事明知或應知有此等嚴重違失,卻未要求改善,致無從揭發此等弊案,難辭其咎。
⑶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對於78年及79年之金融檢查報告
中對於彰化四信之糾正,負責督導及改善之義務,若能落實改善,在一戶一檔的放款資料存檔情況下,當能輕易察覺葉傳水冒用○○○名義以定存單質押借款之弊端;彰化四信監事於業務檢查時既能就細微疏失予以糾正,卻未發現最大存單擔保借款大戶○○○實際上並無質押定期存單存在,足證其等查核程序僅止於形式,致生本件弊端,顯有嚴重疏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林永河於77年11月至80年1月間,擔任彰化四信稽核科
長,並曾於78年4月9日至79年4月13日及79年8月22日負責彰化四信之內部稽核工作;柯欽淵則於80年1月至80年11月間擔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其等於負責稽核工作或擔任稽核科長期間,均未發現彰化四信對○○○放款有上開各項異端,顯未確實執行查核事項,致生本件存單質借弊端,有違對彰化四信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此疏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偽填員工取款條挪用現金:
按暫行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加強監事會職能,建立內部稽核制度,並應依照財政部之規定按期提出業務、財務各項報表,以憑審核。」金檢報告指出彰化四信未依法不定期、不定時細點庫存現金,復未作成檢查紀錄,造成庫房盤點資料不足,亦指出頗多取款憑條未經存款人加蓋留存印鑑,即准予支領款項,易生流弊等缺失,彰化四信理、監事怠於職守,未要求自身及其他主管、會計及出納人員改善,致未能及時發現遭葉傳水盜領2500萬元,顯有嚴重疏失。
⒋冒用○○○名義貸款:
中央銀行於80年7月3日即以(80)台央檢字第(貳)1520號函告知「報載日本數家銀行行員偽造不實鉅額存單供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舞弊情事,務請加強警惕,即時檢討查核有關空白存單之管理、存單之開發、對帳暨受理存單為擔保之認證、設定等作業之內部控制事宜,俾能即時發掘問題,防患未然」等語,並經葉傳水提報該社80年度第8次理事會,查該次會議有蘇振輝、李汝舟、王鴻貴、謝振興、黃秀吉、阮德茂、蘇惠澤等人及總經理葉傳水出席,卻未見採取任何檢討與查核措施,致未能及時發現葉傳水利用○○○、○○○等人頭為虛偽存單質借之弊案,自應對葉傳水上開虛偽存單質借弊案負責。上開函不僅要求包括彰化四信在內之各信用合作社即時檢討查核有關空白存單之管理,還包括「存單之開發」、「對帳暨受理存單為擔保之認證、設定」等作業內部控管事宜,若彰化四信理監事能確實照辦,即可發現葉傳水利用○○○、○○○等人頭所為之存單擔保借款,彰化四信根本沒有開立相關定存單,更沒有辦理相關對帳暨受理存單為擔保之認證與設定,反觀彰化四信理事未追究或檢討彰化四信就定存單之管控制度是否符合央行要求,單方面信任葉傳水就上開函所為之擬辦與批示,復未追蹤各單位檢討辦理之結果,竟 辯稱渠 等無須另做指示,顯然未發揮理事會應盡之監督管理之責,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對本件弊案負過失不作為之責。
⒌虛偽買賣系爭公債:
⑴彰化四信自79年11月30日起,至84年7月下旬止(就81
年2月24日與日豐證券公債交易曾歸零,81年2月25日由新增公債餘額,不爭執),未有理事會決議向日豐證券購買系爭公債,彰化四信即不得以購買系爭公債支出5億2750萬元之金額,竟仍予支出,並登載於轉帳支出傳票與資產負債表,彰化四信理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4章及章程規定,就購買系爭公債需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且理事會負有製作資產負責表送交監事會審核之義務、監事依章程規定負有審核支出及監察財務等義務,惟彰化四信理監事就未經理事會決議及會計帳上未載債息收入等種種異常,未曾提出質疑,長期放任此資金缺口,未為任何補救措施,怠忽法令與章程,致生損害於彰化四信。
⑵彰化四信監事只要質疑為何未曾開會討論過該採購案,
即可輕易揭穿此弊端;且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均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彰化四信處理委任事務,不論是鉅額公債買賣,或其他涉及現金流量重大之變更行為,應由理事、監事設計防弊機制,就虛偽買賣系爭公債部分,由合庫商銀概括承受彰化四信管理委員會96年8月8日函附件中之轉帳支出傳票上有胡木天、王永田之核章(如附表二),足見彰化四信僅由經理人 胡天木 、王永田核章,即可撥放逾彰化四信資本,高達上億元之款項,彰化四信理事及監事,怠未建立重大法律行為包括公債買賣等管控制度之不作為,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⑶彰化四信就公債部分雖有固定進行內部稽核,其於84年
1月26日前各次自行查核報告均有理事主席蘇振輝、監事主席賴志騰簽章,並有監事林鑫、周永松、陳朝聰蓋章,內部查核結果均未發現弊端,但經合作金庫承受後再為檢查卻發現有無工作底稿、工作底稿記載缺漏、無從檢視金額是否正確等重大缺失,彰化四信監事負責內部稽核,如能善盡職責自可發現系爭公債之幣案。又彰化四信為購入系爭公債,經由胡木天、王永田於買賣系爭公債如附表二(自81年2月25日新增公債餘額)系爭轉帳支出傳票上「核章」欄用印,而由彰化四信將系爭公債相當金額5億2750萬元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再由彰化四信以支票讓葉傳水所控制日豐證券兌現,最終發現系爭公債為虛偽買賣,系爭公債所有權仍屬日豐證券所有,胡木天、王永田所為顯與其防杜弊端、把關之職務相違背,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對彰化四信負民法第544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謂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14日金管銀字第09585006320號函所示,係指「信用合作社財務處於客觀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如有流動準備金不足應付客戶提領或淨值為負數時,即符合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要件,並不問其造成損失之事實發生於何時,且非指發生具體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事實,始負連帶清償責任。」該函並認概括承受之銀行對於所承受損失之未獲補償部分,即24億2810萬929元,得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規定,向理事及經理人請求連帶賠償責任。信用合作社法固於82年12月3日公佈實施,但彰化四信發生擠兌而不能清償存款債務,則是發生在84年7、8月間,自仍有該條文之適用。信用合作社兼營貸放資金與收受存款等事項,本為銀行業務,故其具有金融事業之性質,自應依法受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管理,為加強金融機構之管理,行政院責成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確實予以整理輔導,故該部於59年6月5日制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暫行2年後另由行政院命繼續受託統一管理至89年12月7日。信用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細則雖於82年12月3日公布施行,其主管機關改為: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財政部並於86年8月15日發布細則,惟未立即廢止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與暫行辦法,致上開各法令之施行有並存重疊之處,惟除信用合作社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其他各法令之規定仍屬有效,並互為補充,自有適用。彰化四信因上開四大弊案而生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時,其理事、經理人即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不以理事、經理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以其本身資力填補此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損害,自得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暫行辦法第10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請求彰化四信理事就24億9033萬0142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認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暫行辦法第10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之請求權人,係一般存款民眾,彰化四信與其理事、經理人連帶對存款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惟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債權與債務後,於承受債務部分,形同為彰化四信清償存款債務,才使彰化四信之理事,免除對存款債權人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合作金庫仍得依據民法第281條關於內部求償權之規定,請求理事、經理人平均分擔。
彰化四信理事計有蘇振輝、阮德茂、李汝舟、謝振興、黃秀吉、王鴻貴、蘇惠澤、葉傳水等8位、經理人計有葉傳水(理事兼任總經理)、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等5位,則每人應分擔2億0752萬7512元(計算式:2,490,330,142÷12=000000000.8)。
㈣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均受有報酬,蘇振輝為理事主席領有薪
給,另彰化四信章程第47條規定有理監事獎金,彰化四信78至83年度盈餘分配表均列有「理事、事務員、技術員酬勞金」,「理監事獎金」、「理監事酬勞金」,足認彰化四信理監事確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應對彰化四信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彰化四信未有完善買賣公債控管制度,彰化四信僅由經理人胡天木、王永田核章,即可撥放顯逾彰化四信資本,高達上億元之款項,彰化四信理事及監事怠未建立重大法律行為包括公債買賣等管控制度之不作為,顯與彰化四信遭葉傳水挪用5億275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公債以外之弊案,主管機關頒佈許多金融法令,要求金融機構善盡內部控制,以防免金融舞弊之危險。彰化四信理、監事、經理人均受有報酬、單獨行使職權,固未直接參與葉傳水之犯罪行為,就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係消極不作為,疏於實踐金融法令及主管機關金融檢查之要求,造成金融法令所要避免之風險實現,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足認彰化四信理、監事、經理人之前開不作為,與彰化四信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賠償28億7750萬元。
㈤又合作金庫雖曾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惟
均遭該公司拒絕,並未因此受償。另做丙借款人雖曾提出股票交葉傳水存放於彰化四信金庫中,惟此均係78年彰化四信被發現違法做丙之前的股票,與本件弊案無關,而於78年之後,所有做丙擔保之股票都存放在日豐證券,非彰化四信所保管,合作金庫並未曾就此受償,自無從主張損益相抵。而訴外人 丁學鑾 提供予日豐證券作為丙種融資墊款之8公斤黃金,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248號係認定合作金庫有權占有,並非認定屬合作金庫所有,則合作金庫既未依法受償,即無從主張損益相抵。另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之犯罪、侵權行為及其他理、監事、經理人之不作為,固於彰化四信84年7、8月間發生擠兌前即發生,惟迄至發生擠兌時並由合作金庫接管,合作金庫始知悉受有損害。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旋針對四大弊案,於85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公債部分,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縱合作金庫事後對葉傳水以外之對造當事人,於第二審以95年6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就系爭公債部分為訴之變更,亦僅侵權行為之請求有罹於時效之嫌,其他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時效。
㈥合作金庫因四大弊案自其他案承辦人員受償金額為796萬238
2元,自本案行為人葉傳水受償金額為50萬1000元,自本案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受償金額為4209萬1996元,合計為5055萬5378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沖本金之利息,依合作金庫起訴請求之金額即28億4250萬元,以年息5%計算,日息為38萬9383元,前揭金額僅抵沖85年10月16日起至86年2月22日止(16+30+31+31+22=130)之利息。
㈦請求權基礎:
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行為關連共同)之規定,請求
葉傳水、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監事、理事負連帶賠償責任。彰化四信理事、監事、經理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所違反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如下:⑴理事部分,合作社法第38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暫行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管理辦法第10條等規定。⑵監事部分,指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暫行辦法第9條第3項。⑶經理人部分,係指合作社法第38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暫行辦法第10條、管理辦法第10條。
⒉葉傳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
544條委任人違背注意義務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葉傳水賠償範圍包括①冒用○○○名義貸款22億4000萬元、②以員工取款條挪用現金2500萬元、③冒用○○○名義貸款5000萬元、④公債5億2750萬元,合計28億4250萬元。(其中①冒用○○○名義貸款22億4000萬元、②以員工取款條挪用現金2500萬元、③冒用○○○名義貸款5000萬元,業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命葉傳水給付23億1500萬元,及自8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上訴,因葉傳水未上訴而判決確定)。
⒊彰化四信理事(蘇振輝、阮德茂、李汝舟、謝振興、黃秀
吉、王鴻貴、蘇惠澤及其承受訴訟人)部分:依合作社法第38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暫行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管理辦法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限於消極不作為)、第2項、第281條、第312條、第544條關於委任人違背注意義務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⒋彰化四信監事(賴志騰、林鑫、周永松、陳朝聰及其承受
訴訟人)部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暫行辦法第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限於消極不作為)、第2項、第544條關於委任人違背注意義務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⒌彰化四信經理人(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及其
承受訴訟人)部分:就本件四大弊案所致不能清償存款債務部分,依合作社法第38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暫行辦法第10條、管理辦法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限於消極不作為)、第2項、第281條、第312條、第544條關於委任人違背注意義務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合作金庫勝訴之判決。
二、葉傳水(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楊佳勳律師)答辯:系爭公債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屬日豐證券所有,並非彰化四信所有,且該批公債於刑事案件由檢察官扣案,並無滅失情事,合作金庫請求葉傳水賠償此公債金額,殊嫌無據。另合作金庫主張損害,彰化四信早已知悉,主張時效抗辯,並請依法認定,依法判決。
三、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答辯:㈠合作社法第38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暫行辦法第10條、
管理辦法第10條「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理事、經理負連帶清償之責相當於民法「連帶保證」之規定,以合作社為主債務人,理事為連帶保證人,而非單純的「連帶債務」,且彰化四信並無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縱有該情事,因彰化四信為主債務人,即使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對存款戶清償後,仍不得適用民法第281條、第312條規定向理事或經理求償。另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指出該條係參照公司法第23條所制定,而公司法第23條為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執行職務之賠償責任,故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顯係採取過失責任主義。即使合作社法第38條、暫行辦法第10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管理辦法第10條為連帶債務之規定,理事或經理亦無過失,無內部分擔責任。又84年8月1日存款戶擠兌已經緩和,並無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彰化四信亦向合作金庫申請100億元緊急融資,並提供價值145億元之超額擔保,且由彰化四信理監事全體聯名具保,雖因合作金庫惡意壓件未送審100億元緊急融資,但擠兌期間,四信之資產應有206億元,存戶總額為195.7億元,並無「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形;合作金庫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彰化四信於何時、對於哪幾位存款戶有不能清償之事發生,其依合作社法第38條、暫行辦法第10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管理辦法第10條請求彰化四信理事、經理人連帶賠償,為不可採。另葉傳水冒貸掏空均於81年底前,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於82年12月始制定公布發行,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信用合作社法於本件不適用。信用合作社法公布施行之前,暫行辦法第10條及管理辦法第10條雖有類似規定,然其以辦法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5條、釋字第400號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該「辦法」第10條應屬無效。
㈡合作金庫為彰化四信金融監督輔導機關,自78年10月起至82
年間止先後於79年起至82年間陸續派員至彰化四信進行金融檢查,該等金融檢查專業人員均未能查出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亦未發現彰化四信有何違法放款之弊端;且中央銀行對彰化四信實施金融檢查,未查出葉傳水等所為弊案,亦未發現彰化四信有何違法放款弊端,合作金庫主張彰化四信理、監事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葉傳水所為弊案,即無足採。又合作金庫因對彰化四信金檢卻未能發現葉傳水弊案遭監察院彈劾,依合作金庫主張之因果關係,合作金庫事後未即時發現弊案,與葉傳水陸續所為弊案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合作金庫怠於對葉傳水墊款戶假扣押,造成損害擴大,彰化四信理、監事及經理人,均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㈢彰化四信有成立「放款審核委員會」,定期存單擔保放款不
需提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或理事會審核。葉傳水於78年間填製600萬元、900萬元員工取款條,向彰化四信挪用現金,復於80年間填製1000萬元員工取款條挪用同額現金;冒用其女○○○名義填製5000萬元本票,向彰化四信貸得5000萬元;冒用○○○名義貸得22億4000萬元等款項,均不在上開放款委員會審核紀錄所載核准貸款範圍,彰化四信理、監事均無從發現該弊案。又依卷附96年8月8日合作金庫彰化四信管委會回函附件,顯見彰化四信經常有大量公債買賣交易,彰化四信理、監事如何事後審查,合作金庫或中央銀行於歷年金融檢查,均未要求彰化四信於購買公債前須先經理事或監事會同意,亦未要求彰化四信就公債買賣應設置何防弊機制,彰化四信理監事就系爭公債弊案自無違反注意義務。
㈣依彰化四信各年度內部稽核報告書之記載,可證明彰化四信
內部稽核每月進行「清點庫存現金與日報表是否相符」、「以定期存單質借之放款,有否辦理質權設定」等之查核,但因為葉傳水之掏空犯行均發生於00年00月0日會計帳目未電腦化之前,靠人工無法精確計算,且葉傳水擔任總經理知悉進行查核之日期,得以從同大樓日豐證券即時調款補足事先規避,導致內部稽核人員難以查出葉傳水掏空弊端,彰化四信理監事亦無從防範。另財政部函示定存單質借不列入放款額度,且依彰化四信「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定存質權設定解除之核定層次僅為「經辦」及「襄理(課長)」,理監事,實無從逐筆瞭解定存質借是否有弊端。再者,彰化四信理事及監事係由社員代表選舉擔任,均屬無給職,縱係受彰化四信委任處理理事、監事職務,既無過失又未逾越權限,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544條第2項規定委任為無償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彰化四信理事及監事既無抽象輕過失,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㈤彰化四信理事部分補充:
⒈彰化四信理事會已經依法聘任稽核人員,符合相關法令規
定。購買公債為彰化四信一般日常業務,購買公債本身並無風險,由彰化四信經理人決定即可,無需經理事會通過。再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公債利息於給付時直接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債利息縱有扣繳憑單,因無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不會附於帳冊中,且不論有無附於帳冊,有權責查核者為稽核人員,理事無從查核。另合作金庫已自承未取得系爭公債所有權,改稱葉傳水以佯稱「買賣公債」為由,將系爭公債暫時存放彰化四信,並自彰化四信取得相對之「價金」,「價金」之支付係由彰化四信簽發自己為發票人,合作金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但合作金庫未舉證證明,支票由何人兌現,難認有發生此損害。系爭公債弊端乃由葉傳水勾結周溪圳等人所為,究竟要建立何種管控制度,才能發現弊端,合作金庫亦未提出相關制度規定,自不足採。
⒊彰化四信理事為無償委任,理事職權僅於每月參加固定召
開之1次理事會,會中對於業務方向及業務相關重要事項做出決議,不能單獨行使職權,也不能監查財產狀況,自無防範總經理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之可能。彰化四信內部稽核單位隸屬於監事會之下,理事並無調派指揮稽核人員之權限。所有信用合作社依據「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設立內部稽核制度後,均無再由理事會另指派專人查核,合作金庫金檢時也未對此提出意見。且78年至81年均有會計師稅簽查核及合作金庫進行金檢,未能查出本件虧空弊端,專業且有憑證之會計師、金檢人員皆無法發現本件掏空舞弊,理事更無從查知。又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放款科科長 蔡文彬 、柯慶桐均證稱未向理監事報告葉傳水違法犯行。葉傳水為掩飾金額虧空,指示周聰敏每日於其業務登載作成之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在其上虛載款項以使帳目平衡;另於彰化四信理監會每半年總監察時,由周溪圳自日豐證券撥付2500萬元現金,應付監事會查帳,故彰化四信理事確實無法發現葉傳水所為弊案。合作金庫未舉證證明彰化四信理事有何「理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致合作社受損害」之事證,其對彰化四信理事所為請求,實無理由。
㈥彰化四信監事部分補充:
⒈合作社法第18條第3項及暫行辦法第9條「監事因怠忽監事
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合作社負賠償責任」,需監事有怠忽職務,且此合作社受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監事方負賠償責任,惟彰化四信監事並未怠忽監事職務,且監事亦無從發現葉傳水結合放款職員所為弊案,何得謂彰化四信監事怠忽職務致生損害。
⒉賴志騰自78年9月起即已解除日豐證券董事長職務,僅擔
任彰化四信監事主席一職。葉傳水及放款科等人自78年11月起以非法冒貸方式自彰化四信違法貸得鉅額款項,因葉傳水等人辦理冒貸時僅由放款承辦人員、放款科長及葉傳水以總經理名義核貸,即使彰化四信副總經理亦不知情,有關貸放亦未送請放款審查會審查;有關彰化四信送請全體監事審查之帳簿表冊均經會計師審查簽証,故送予監事事後審查、簽章送請社員代會表決通過之所有帳簿表冊均完美無瑕疵,亦無違法跡象可查,甚至連合作金庫、中央銀行、財政部等諸多信用合作社業務主管機關,於歷年對彰化四信金融查評鑑均得甲等;又金檢人員在葉傳水金融弊案發生後於84年7月底執行金檢工作時,經過重重檢查仍無從發現弊端,在此情形下如何能苛責僅負事後審查責任、欠缺金融專業知識之彰化四信監事負責。依彰化四信章程第27條第10款規定,彰化四信購買公債不需事先經過理事會同意,更不需經監事同意。
㈦彰化四信經理人部分補充:
⒈柯欽淵、林永河擔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王永田擔任彰化
四信營業部副理、胡木天擔任彰化四信營業部經理期間,對於葉傳水違法冒貸等案,不知情,亦無參與。柯欽淵、林永河依規從事稽核工作、胡木天執行營業部經理職務、王永田依規協助營業部經理執行職務,並無疏失,與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柯欽淵、林永河、胡木天、王永田均係彰化四信僱用之職員,係受僱人,並非委任關係,自無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
⒉彰化四信營業部之業務範圍為辦理存款、提領存款業務,
放款業務屬放款科,與營業部無關。政府公債買賣、保管、作帳等工作屬於司庫(彰化四信辦事細則第28條司庫職務規定),亦與營業部無關。營業部經理僅就司庫製作有價證券轉帳傳票之記載數字是否符合予以核章,但其轉帳傳票並不附有價證券及契約等文件,胡木天、王永田於附表二支出傳票核章時,金額對公債收入金額與支出金額時否相符即可,無從確認彰化四信因系爭公債撥款至合作金庫之原因為何,更無從獲知實際交易情形。
⒊柯欽淵80年1月接任稽核科長,同年9月間離任,80年10月
起接任伸港分社副理,84年接任伸港分社經理。擔任稽核科長僅9個月期間內。依信用合作社查核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稽核單位要查核各營業單位,應先填交「自行查核通知單」並送總經理葉傳水核准後通知營業單位辦理。故彰化四信稽核單位要查核時,其日期及程序均需總經理葉傳水核准同意,實無從稽核及發現葉傳水等人違法冒貸、挪用現金及虛偽買賣系爭公債等情事。
三、兩造聲明及本院審理範圍:㈠合作金庫起訴請求葉傳水、蘇振輝、阮德茂、李汝舟、謝振
興、黃秀吉、王鴻貴、蘇惠澤、賴志騰、林鑫、周永松、陳朝聰、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應連帶給付28億4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⒈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林憲一等6人(即林鑫之繼承人)、周永松、陳錄卿等7人(即陳朝聰之繼承人)、李施佩蓮等6人(即李汝舟之繼承人)、阮慧貞等5人(即阮德茂之繼承人)、王永安、蘇惠澤、蘇柯貞姃、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23億1500萬元及自8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合作金庫其餘之訴駁回。
㈡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如下:
⒈合作金庫部分:
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合作金庫之部分(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⑴李修仁等5人於繼承李汝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林憲立等8人於繼承林鑫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蘇惠澤等6人於繼承蘇振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陳錄卿等7人於繼承陳朝聰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及蘇惠澤、阮慧貞等5人、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即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黃秀吉、周永松、張伶榕律師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均應再給付合作金庫5億2750萬元;及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自86年2月23日起,其餘對造(被上訴人)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⑵胡景植等3人於繼承胡木天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林永河、柯欽淵、王永田均應給付合作金庫28億4250萬元,及其中23億1500萬元部分自86年2月23日起、其餘5億2750萬元部分自95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或前項聲明所列之任一被上訴人於28億4250萬元內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⑶合作金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答辯聲明:葉傳水、彰化四信理事、監事之上訴均駁回。
⒉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
⑴上訴聲明:除判決確定(葉傳水應給付合作金庫23億1500
萬元及自8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業經本院前審駁回葉傳水之上訴而確定)外,原判決不利於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合作金庫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答辯聲明:合作金庫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彰化四信理、監事部分:
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彰化四信理事、監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合作金庫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⑵答辯聲明:合作金庫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⒋彰化四信經理人部分:
答辯聲明:合作金庫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審理範圍:
⒈合作金庫請求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給付部分:
⑴23億1500萬元自86年2月23日起至86年3月20日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23億1500萬元本金,及自8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⑵合作金庫請求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給付5億
2750萬元(系爭公債部分),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合作金庫請求彰化四信理監事及經理人部分:
李修仁等5人於繼承李汝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林憲立等8人於繼承林鑫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蘇惠澤等6人於繼承蘇振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陳錄卿等7人於繼承陳朝聰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及蘇惠澤、阮慧貞等5人、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即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黃秀吉、周永松、張伶榕律師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胡景植等3人於繼承胡木天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林永河、柯欽淵、王永田,均應給付合作金庫28億4250萬元,及其中23億1500萬元部分自86年2月23日起、其餘5億2750萬元部分自95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人於28億4250萬元內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⒊除確定部分外,合作金庫就其於原審請求28億4250萬元之
遲延利息,均減縮自86年2月23日起算(本院更二審卷八第29頁、217頁背面),合作金庫上開減縮及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更二審卷七第214至21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葉傳水為彰化四信理事兼總經理;蘇振輝為彰化四信理事
主席,阮德茂、李汝舟、王鴻貴、蘇惠澤、謝振興、黃秀吉為彰化四信理事;賴志騰為彰化四信監事主席,林鑫、陳朝聰、周永松為彰化四信監事。
⒉經理部分:
⑴林永河77年11月至80年1月擔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78
年4月9日至79年4月13日、79年8月24日至79年9月24日負責彰化四信內部稽核。
⑵胡木天自77年4月間至82年1月底為營業部經理、82年2月起至84年8月4日為中正分社經理。
⑶柯欽淵自80年1月至9月擔任稽核科長、80年10月起為伸港分社副理、84年間為伸港分社經理。
⑷王永田即王光洲自78年至81年4月為營業部副理、81年5月至84年8月為城南分社經理。
⒊彰化四信於84年7、8月間發生擠兌時,上述擔任理、監事之當事人仍擔任彰化四信之理監事。
⒋財政部於84年8月1日各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勒令彰化
四信停業並進行清理、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成立彰化四信接管清理小組,另於84年8月3日以台財融字第84728176號函,因彰化四信經營不善,依合作社法第27條、銀行法第62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等規定,核准合作金庫自84年8月4日起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恢復營業(原審卷一第10頁、本院更審前卷三第76頁)。 嗣彰化 四信不服上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以85年9月10日台85訴字第30644號駁回其再訴願決定,彰化四信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以86年6月26日86年度判字第1560號判決駁回(原審卷三第138頁)。彰化四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自84年8月4日起已均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依民法第305條規定,生概括承受效力,85年10月4日簽訂之概括承受契約,為事後合作金庫與彰化四信接管小組有概括承受合意之證明。
⒌合作金庫主張之日豐證券取得融資5億2750萬元無記名公
債,該公債所有權經彰化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確認為日豐證券所有,合作金庫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日豐證券於第一審之訴,日豐證券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判決後,發回本院,嗣由本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合作金庫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0號裁定駁回合作金庫之第三審上訴確定。
⒍彰化四信依暫行辦法第15條規定,於53年2月23日經社員
代表大會通過訂定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章則,並組織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審議大額放款等事項。該章則第2條規定:該會由委員5人組成之,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其餘3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推選之。第3條規定:該會委員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等語。
第4條規定:放款審核委員會職權為:「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關於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及質押物估價之抽查複查事項。關於放款展期審議事項。關於逾期放款之查核及依法追訴之督促進行事項。關於逾期放款與借款社員及其保證人進行和解或協議之審議事項。」。所謂大額放款,依該章則第5條規定,係指:「每一社員無擔保放款歸戶後超過新台幣100萬元者。每一社員擔保放款歸戶後超過新台幣300萬元者。」(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56頁)。
⒎彰化四信自77至83年間放款審理委員會成員如合作金庫
107年1月24日準備七狀狀附表5所示(見更二審卷二第68頁下面至74頁反面)。
⒏合作金庫對於彰化四信以定存單質押借款不需經由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不爭執(見更二審卷第50頁反面)。
⒐彰化四信理事會議討論事項「放款承認案」放款貸放明細表均無以○○○名義借款部分。
⒑依日豐證券與四信公債明細表記載自81年1月25日至83年12月1日才有另外發生新的公債結算餘額。
⒒彰化四信77至83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為真正。各年
度社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中,均於每一年度針對每一社員放款最高限額提出討論,其議決意旨略以:每一社員歸戶無擔保放款總額超過100萬元,或擔保放款總額超過300萬元時,須經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後始得貸放,但如以存單擔保放款者,不在此限等語(見彰化四信77年度至83年度社員代表大會紀錄,證物外放)。另彰化四信依中央銀行頒布之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工作要點訂定彰化四信放款覆審辦法,並於80年6月1日起實施,其中第3點規定:放款覆審以本社一般授信為對象,不包括定期存單質借及員工消費貸款(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75頁)。
⒓合作金庫於95年6月8日就公債部分5億2750萬元所主張變
更為訴之變更(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號卷二第81至84頁)。
㈡爭點:
⒈合作金庫於84年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資產及負債,是否合
法?⒉信用合作社法於82年12月13日制定公布,合作金庫依該法
第18條第2、3項、第4項及第19條請求,是否有據?若彰化四信理事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項、監事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合作金庫依同法第4項,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合作金庫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暫行辦法第10條
、管理辦法第10條及合作社法第38條第1項(91年12月11日修正時已刪除)之規定,擇一請求理事、監事及經理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賠償24億28,100,929元,有無理由?⑴彰化四信於84年7、8月間,有無發生不能清償存款債務
之事?⑵上開規定是否在規範存款戶與合作社、理事間之權利義
務,為保護存款戶而設,僅存戶得據以請求?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權利義務,得否據以請求?⑶葉傳水為前開冒貸等不法行為時,彰化四信尚未被接管
,本件有無暫行辦法之適用?⒋合作金庫在二審於95年6月8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將其主張
葉傳水就系爭公債部分之不法事實變更如上,其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⒌彰化四信理事是否得單獨行使職權?理監事是否受有報酬
,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⒍彰化四信理事、監事、經理,就葉傳水冒用○○○、○○
○名義貸款之行為,是否有督導、審核之責?⒎合作金庫主張彰化四信理、監事及經理人於執行職務時,
有許多機會得以發現葉傳水前揭不法情事,卻怠於為之,有違對彰化四信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冒用○○○、○○○名義貸款部分
①彰化四信理事是否應對彰化四信理事會依合作社法第
36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年度終了所製作之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內容負責,合作金庫主張彰化四信理事從該社資產負債表,就異常放款成長率,有義務主動深究瞭解,本於管理職權,主動查核相關放款資料,由彰化四信於79年至82年間,理事會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可輕易發現彰化四信每年放款金額均有大幅異常之增加,增加金額高達數億元至20幾億元,彰化四信理事如本於專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基於管理職權,主動查核相關放款資料,當可輕易發現這幾年放款率異常成長之大戶係「○○○」者,每年均以存單擔保借款數億元、「○○○」單一人即以「存單擔保」貸得5,000萬元鉅款,實際上卻未發現上開弊端,是否有據?②彰化四信理監事及經理人,對於78年及79年之金融檢
查報告中對於彰化四信之糾正,是否有負責及督導改善之義務?合作金庫主張:彰化四信理監事及經理人針對金檢報告明白指出之缺失,若能落實改善,在一戶一檔的放款資料存檔情況下,當能輕易察覺葉傳水冒用○○○名義以定存單質押借款之弊端,是否有理?彰化四信監事於業務檢查時既能就細微疏失予以糾正,卻未發現最大存單擔保借款大戶○○○實際上並無質押定期存單存在,足證其等查核程序僅止於形式,致生本件弊端,顯有嚴重疏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③合作金庫主張:以定存單擔保借款仍須對借款人進行
徵信,惟本件葉傳水冒用○○○名義貸款,及冒用○○○名義貸款均未為之(只要監事確實依中央銀行一般業務檢查報告改進缺失,要求承辦人員對其徵提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明確填載存款申請書上應填載之事項,尤其是借款用途、還款來源、過去半年內與彰化四信交易情形等,詳實徵信並製作個人徵信調查表,則此項嚴重弊端不可能發生),彰化四信監事明知或應知有此等嚴重違失,卻未要求改善,致無從揭發此等弊案,難辭其咎,有無理由?④合作金庫主張:林永河於77年11月至80年1月間,擔
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並曾於78年4月9日至79年4月13日及79年8月22日負責彰化四信之內部稽核工作;柯欽淵則於80年1月至80年11月間擔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其等於負責稽核工作或擔任稽核科長期間,均未發現彰化四信之放款有合作金庫所指之各項異端,顯未確實執行查核事項,致生本件存單質借弊端,有違對彰化四信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此疏失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⑵就偽填員工取款憑條挪用現金部分:
合作金庫主張:金檢報告指出彰化四信未依法不定期、不定時細點庫存現金,復未作成檢查紀錄,造成庫房盤點資料不足,亦指出頗多取款憑條未經存款人加蓋留存印鑑,即准予支領款項,亦茲流弊等缺失,彰化四信理監事怠於職守,未要求自身及其他主管、會計及出納人員改善,致未能及時發現遭葉傳水盜領5000萬元,顯有嚴重疏失,難辭其咎,有無理由?⑶就虛偽買賣公債部分
①彰化四信有無支出款項購買系爭公債受有損害?彰化四
信購買系爭公債是否需理監事會議決議?彰化四信理事會所製做之法定年度報表(尤其是資產負責表),是否有關於系爭公債資產之記載?②彰化四信具理、監事有無建立重大法律行為包括公債買
賣等管控制度之義務?何時應建立該制度?未建立該制度與彰化四信陸續遭葉傳水以購入公債名義挪用5億2750萬元之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③合作金庫主張系爭公債部分,彰化四信監事只要質疑為
何未曾開會討論過該採購案,即可輕易揭穿此弊端,是否有理由?⒏彰化四信理事、監事、經理人有無為彰化四信設立新稽核
制度之義務?其於執行職務時,若有管理不善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與系爭四大弊案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⒐若彰化四信理事、監事、經理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對合作金庫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合作金庫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行為關連共同)之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金額為若干?⒑合作金庫就葉傳水以系爭公債名目挪用5億2750萬元部分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⒒如本件彰化四信理監事及經理人應負賠償責任,合作金庫
是否與有過失?應負過失相抵責任為何?及其應負損益相抵責任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合作金庫主張葉傳水為彰化四信理事兼總經理;蘇振輝為彰
化四信理事主席,阮德茂、李汝舟、王鴻貴、蘇惠澤、謝振興、黃秀吉為彰化四信理事;賴志騰為彰化四信監事主席,林鑫、陳朝聰、周永松為彰化四信監事。彰化四信於84年7、8月間發生擠兌時,上述擔任理、監事之當事人仍擔任彰化四信之理監事;林永河77年11月至80年1月擔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78年4月9日至79年4月13日、79年8月24日至79年9月24日負責彰化四信內部稽核;胡木天自77年4月間至82年1月底為彰化四信營業部經理、82年2月起至84年8月4日為中正分社經理;柯欽淵自80年1月至9月擔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80年10月起為伸港分社副理、84年間為伸港分社經理;王永田即王光洲自78年至81年4月為彰化四信營業部副理、81年5月至84年8月為城南分社經理,為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所不爭執,合作金庫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葉傳水賠償虛偽買賣系爭公債所致損失部分:
⒈合作金庫就系爭公債部分於訴之變更後,係主張葉傳水以
虛偽買賣系爭公債方式,自彰化四信淘空5億2750萬元之事實。業據葉傳水自承:「為了安全所以放在(指公債)四信金庫」、「因丙種墊款資金不足,所以我將公債賣給四信……沒有跟賴志騰講過」、「我沒有跟他們講(公債已由彰化四信買走之事)」、「(日豐證券買的公債是誰決定放在四信的?)我說公債放在日豐不安全,放在四信較安全(是在董事會講的嗎?)是有報告(誰決定拿公債去四信質押借款?)是我決定的,借的錢作丙種墊款用;(為何後來變為四信買公債呢?)事實上是日豐證券的公債賣給四信,這是我一人決定的,許清順、賴志騰都不知道;(是誰拿公債去四信去借錢?)我指示○○○去辦,我沒指示黃玉雪拿公債借錢,她不知道」、「(你賣掉公債日豐證券的人知道嗎?)沒有,許清順、賴志騰只知道公債放在四信,但買賣的事他們不知道」等語(本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卷一第45至50頁,原審卷一第116至125頁)。另葉傳水以日豐證券所有政府公債與彰化四信虛偽買賣方式,取得彰化四信5億2750萬元部分,有彰化四信放款帳卡、如附表二所示轉帳支出傳票在卷可證(外放證物袋96年8月8日合庫商銀概括承受彰化四信管委會函附件編頁第2至10頁、26至107頁),足認葉傳水確有將日豐證券寄放之系爭公債,以虛偽買賣方式自彰化四信取得5億2750萬元。
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葉傳水為彰化四信總經理,其與彰化四信具有委任關係,並受有薪資報酬,葉傳水以虛偽買賣方式致彰化四信未能實際取得系爭公債所有權,卻支出相對款項,致彰化四信受有5億2750萬元之損失,合作金庫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賠償該5億2750萬元,為有理由。又受任人依民法第544條及債務不履行所負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短期時效,故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依日豐證券與四信公債明細表記載自81年1月25日至83年12月1日才有另外發生新的公債結算餘額(不爭執事項⒑),故彰化四信關於系爭公債之請求權時效,係自81年1月25日開始起算,合作金庫於95年6月8日就系爭公債部分5億2750萬元為訴之變更(本院更審前卷二第81至84頁),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尚屬無據。
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合作金庫對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賠償虛偽買賣系爭公債之損失,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務,自應經合作金庫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始負遲延責任。合作金庫就系爭公債部分於95年6月8日所為訴之變更,未能提出送達書狀繕本之證明,且當時葉傳水亦未到庭,難認對葉傳水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惟兩造均同意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更二審卷八第
217頁背面),而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係於97年8月20日送達葉傳水(更審前卷十二第200頁),故合作金庫請求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就有關抵充(合作金庫誤載為抵銷)部分:合作金庫稱截
至97年7月22日止,已自他案承辦人員(即與葉傳水共同侵權行為人)受償金額796萬2382元,自葉傳水受償50萬1000元,願予抵充(更一審卷一第171、176頁),對造葉傳水對上開合作金庫已受償金額亦未爭執,應堪信合作金庫確有受償上開金額之事實。至合作金庫主張自本案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含已駁回確定之經理人)受償4209萬1996元部分(更一審卷一第171、176頁),本院認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對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不負賠償之責(詳如後述),故此部分不應列入抵充範圍。又依民法322第1項第2款規定「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本件雖判決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應再給付5億1250萬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審判決就23億1500萬元本金之遲延利息係自85年10月16日起算,此部分遲延利息債務先到期,故合作金庫主張自他案承辦人員(即與葉傳水共同侵權行為人)及葉傳水受償金額846萬3382元(796萬2382+50萬1000=846萬3382元),應先抵充23億1500萬元本金部分之遲延利息。以年息5%計算,日息為31萬7123元(計算式:2,315,000,000x0.05/365=317,123),則約可抵充27日,即就已上開受償部分,可先抵充葉傳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85年10月16日(起訴狀送達翌日,原審卷一第17頁)起至85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惟合作金庫自行計算抵充後,就遲延利息之請求已減縮自86年2月23日起算(本院更二審卷八第29頁、217頁背面),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故合作金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傳水給付23億1500萬元本金之遲延利息,自86年2月23日(減縮後)起至86年3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合作金庫依合作社法第38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暫行辦
法第10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不能清償存款時」,及民法第281條、第312條請求彰化四信理事、經理人賠償部分:
⒈按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
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0條第1項、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為同旨規定),此項應由理事及經理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係指信用合作社對於其存款戶不能清償部分之存款債務;不能僅以信用合作社有一時停止支付情形,即認其理事及經理人應對全部存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本項清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該所稱經理人應以有對外交易或代表信用合作社權限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合作金庫以金管會於95年3月14日以金管銀(三)字第0985006320號函釋意旨:「信用合作社處於客觀上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主管機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依法予以接管並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銀行概括承受者,此時仍應認為已發生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事實。」等語(見更審前二卷第86頁),主張所謂「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應指信用合作社財務處於客觀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如有流動準備不足應付客戶提領或淨值為負數時,即符合不能清償存款之要件,並不問其造成損失之事件發生於何時,且非指發生具體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事實。然該條「不能清償」係指「信用合作社對於其存款戶不能清償部分之存款債務,不能僅以信用合作社有一時停止支付情形,即認其理事及經理人應對全部存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合作金庫主張流動準備不足應付客戶提領即為不能清償,尚不足採。
⒉合作金庫主張依 陳英得 會計師事務所於84年8月4日所製作
彰化四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彰化四信於84年8月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①資產總計248億6469萬0941.91;②負債合計為238億1586萬8348.71;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為10億4882萬2593元;④應收款項欄中列舉之其他應收款:待彌補虧損28億4250萬元,彰化四信事實上之淨值,已無力清償全部存款債務,已符合上開不能清償存款之要件等語,並提出彰化四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證(更審前卷四第124至125、137至160頁)。惟上開彰化四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僅就決算後調整之資產負債表中,其他應收款、存款數額、應負利息數額與負債總額,以為計算基礎,認彰化四信已無力清償全部存款債務(更審前卷二第148至149、卷八第172頁),且上開彰化四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非就彰化四信所有財務(含固定資產),加以評估,其評估方式及結果已難謂真實。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評估彰化四信之固定資產時,應以接管當時交易成本為計價入帳,然該報告卻以持有時估價之計值淨額入帳(更審前卷四第142頁),難認此係彰化四信當時固定資產之市價,且該會計師查核報告亦載明「本報告僅供台灣省合作庫內部及其主管機關使用,不得作為訴訟求償之依據或其他用途」(更審前卷四第139頁),合作金庫復未對上開彰化四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正確性舉證證明。此外合作金庫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存款戶無法提領存款,其主張彰化四信有不能清償存款,尚難認為真實。又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即王光洲雖為彰化四信經理,然上開四人均非該有對外交易或代表彰化四信用之權限者,不符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所指經理之規定。合作金庫依合作社法第38條(91年12月11日刪除)、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暫行辦法第10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請求彰化四信理事及經理人連帶清償28億4250萬元,為不可採。
⒊合作金庫既無從依合作社法第38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
第1項、暫行辦法第10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請求彰化四信理事及經理人連帶賠償,則合作金庫以其承受彰化四信對存款人之債務,清償存款後依民法第281條、第312條請求彰化四信理事及經理人償還分擔額或負清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合作金庫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暫
行辦法第9條第2項、第3項請求彰化四信理事、監事賠償部分:
⒈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合作社負賠償責任。監事對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理事亦負其責任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信用合作社法係於82年12月3日公布,而合作金庫主張冒用○○○名義貸款弊案發生於00年0月0日、冒用員工取款憑條弊案發生於00年間,冒用○○○名義貸款剩餘56筆未清償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3弊案均發生於信用合作社法公布前,均無從適用信用合作社法。至系爭公債弊案最後發生日期為83年12月1日,如附表二發生於00年00月0日後虛偽買賣公債部分,雖有信用合作社法之適用,然合作金庫主張彰化四信購入公債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此為彰化四信理事否認,合作金庫就此並未提出相關法令,而彰化四信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亦無此內容,合作金庫此主張難認為真實。又合作金庫主張依彰化四信章程第27條第10款「其他合作社法或本社章程規定應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以外之重要事項」,然合作金庫係以購入公債金額甚鉅,認為屬「重要事項」,然究需達多少金額以上方屬此款之「重要事項」,合作金庫均未提出相關依據或主管機關函文,合作金庫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⒉暫行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理事應依照
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以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合作社之賠償責任亦同。」查彰化四信77至83年度社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議決意旨略以:每一社員歸戶無擔保放款總額超過100萬元,或擔保放款總額超過300萬元時,須經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後始得貸放,但如以存單擔保放款者,不在此限等語;另彰化四信依中央銀行頒布之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工作要點訂定彰化四信放款覆審辦法,並於80年6月1日起實施,其中第3點規定:放款覆審以本社一般授信為對象,不包括定期存單質借及員工消費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⒒);又彰化四信有成立「放款審核委員會」,定期存單擔保放款不需提經放款審核委員會或理事會審核;彰化四信理事會議討論事項「放款承認案」放款貸放明細表均無以○○○名義借款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⒐)。查葉傳水於78年間填製600萬元、900萬元員工取款條,向彰化四信挪用現金,復於80年間填製1000萬元員工取款條挪用同額現金;78年1月9日冒用其女○○○名義填製5000萬元本票,及以虛偽存單質借向彰化四信貸得5000萬元;冒用○○○名義貸款亦係使用偽造定期存單,依上開彰化四信會員大會決議,及依中央銀行頒布之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工作要點訂定彰化四信放款覆審辦法,上開貸款均不在放款委員會審核紀錄所載核准貸款之範圍,故均未經彰化四信放款審核委員會或理事會審核,則彰化四信理事就上開3弊案,並無違反暫行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合作金庫並未提出彰化四信購入政府公債前,需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之相關法令,且彰化四信章程、會員大會決議亦無此內容,合作金庫此主張難認為真實。又合作金庫主張購入政府公債屬彰化四信章程第27條第10款中所定之「重要事項」,然合作金庫並未提出購入政府公債屬上開章程所稱「重要事項」之主管機關函文,合作金庫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⒊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暫行辦法第18條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加強監事會職能,建立內部稽核制度,並應依照財政部之規定按期提出業務、財務各項報表,以憑審核。前項內部稽核制度及應提出之各項報表由財政部規定之。」依上開規定,信用合作社內部稽核制度,均由財政部規定。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即以定期存單質借(冒名○○○、○○○部分)、員工消費貸款(員工取款憑條)、買賣系爭公債,合作金庫並未提出財政部就上開定期存單質借或買賣系爭公債,有要求彰化四信理監事應要求相關人員將資料先交予理監事審查或稽核,更未提出若當時依財政部所規定何種稽核制度,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即可事先審核發現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並加以防止。合作金庫雖以彰化四信理事、監事事後未能發現放款率異常成長大戶「○○○」每年均以存單擔保借款數億元、「○○○」單一人即以「存單擔保」貸得5000萬元,未落實一戶一檔的放款資料存檔,否則當能輕易察覺上開存單擔保借款申請書根本無質押存單資料。然定期存單借款既經彰化四信會員大會決議不需提經放款審核委員會或理事會審核,彰化四信理事會議討論事項「放款承認案」放款貸放明細表均無以○○○名義借款部分,已如前述;另信用合作社社員以定期存單質借,其金額免列入社員放款額度內計算,有財政部69年4月11日函釋在卷可證(更審前卷九第131頁),故上開「○○○」以存單擔保借款數億元、「○○○」以存單擔保貸得5000萬元,依財政部上開函釋均免列入社員放款額度內,縱有異常成長之情事,彰化四信理監事亦無從發現;相關制度亦無要求彰化四信理監事需親自檢查各借款戶有無一戶一檔,或就免列入社員放款額度部分應如何記載,彰化四信理、監事自無從發現此部分有何弊端。另合作金庫主張彰化四信理事、監事未發現庫存現金不符,致未能發現葉傳水偽填員工取款憑條挪用現金2500萬元之弊案,然彰化四信庫存現金係由出納科長管理,因出納科長周聰敏、○○○、○○○、○○○、○○○均配合葉傳水製作庫存現金明細表,業據周聰敏、○○○、○○○、○○○及○○○陳述明確(彰化地院刑事卷二第60、269至270頁,194至197),故彰化四信理事、監事亦無從發現庫存現金不符之情形;況彰化四信內部稽核均需照會總經理葉傳水,金檢單位或監事盤點庫存現金時葉傳水會叫日豐證券周溪圳撥款應付檢查,亦據○○○證述明確(更審前卷七第168頁),是縱彰化四信理事、監事決定就庫存現金進行稽核,亦無從發現此弊案。
⒋又財政部就信用合作社買賣政府公債,並未指示理監事應
設計事前控管制度;又合作金庫亦稱:彰化四信內部稽核有就有價證券數量、面值進行查核,依查核人員提供查核結果,有價證券金額與日報表均相符等語(更二審卷三第161頁背面),並有彰化四信查核報告書在卷可證(更二審卷三第169至235頁);合作金庫雖主張經其重新檢視發現工作底稿與重新檢視公債張數有差異、工作底稿記載缺失或缺工作底稿等缺失,然該查核報告及工作底稿係查核人員依職權製作,歷次金融檢查(含合作金庫)均未指出彰化四信內部稽核之工作底稿記載有何缺失,且主管機關就內部稽核工作底稿記載格式、內容,亦未訂定信用合作社理監事應如何審核之制度,又合作金庫係於數年後重新檢視,如何確認彰化四信當時有無檢附工作底稿,更無從確認數年前有價證券之數量,實難以合作金庫數年後所提出工作底稿記載有缺失或未發現工作底稿,即認於查核報告上逐層蓋章之理監事均有怠忽職務。
⒌彰化四信多次內部稽核仍無法發現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
甚合作金庫、中央銀行各次金融檢查亦未發現,則僅由社員選舉產生之彰化理監事如何能發現。此外,合作金庫未能明確指出財政部有訂定何制度,要求彰化四信理監事於葉傳水為該四大弊案前應事先加以審核,故合作金庫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暫行辦法第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就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依委任關係請求彰化理事、監事及經理人賠償部分: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信用合作社具備左列各項條件者,得依辦法規定每年一次發給理監事獎金:一年度決算獲有盈餘且金額達全年度業務收入百分之四以上者。二無累積虧損者。三業務經營無重大違規情事者。」、「理監事獎金總額不得超過合作社各該年度決算盈餘扣除股息後餘額之百分之二十,至各理監事實際應發給之金額得由社務會按勞績決定之。」、「理事主席 常川 駐社辦公及理事兼任職員領有固定薪津者,視仍得依本辦法規定受領獎金,但不得再依職員身分受領依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酬勞金。」、「信用合作社依本辦法發給獎金時,理事應即停止受領同前條後段規定之酬勞金」(見本院更審前卷五第193頁)。依彰化四信章程第47條規定:「本社年終結算後有盈餘時,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股息至多年利一分。‧‧‧四理監事獎金:理監事獎金之發給,由社務會按實際勞績決定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145頁)。據此,彰化四信分別於77年度至83年度社員代表大會開會時,均於該年度將盈餘分配提列法定酬勞金,並於盈餘分配表關於信用部盈餘分配表欄上,分列①理事、事務員、技術員酬勞金;②理監事獎金(本院更審前卷七第106至109頁、第207至225頁),且有彰化四信77年度至83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證物外放),是擔任彰化四信之理事、監事自屬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依彰化四信章程第27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業務計劃
之擬訂。二社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事項之決定。三預算案、決算案及盈餘分配案之擬訂。四任免職員及決定職員支薪資津貼。五處理社員代表提出之問題。六對外重要契約之締結。七調解社員間糾紛。八處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交辦事項。九、處理其他理事、監事提出之事務。十其他合作社法或本社章程規定應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以外之重要事項。」故彰化四信之理事會,並不負責放款或存款業務之職責(即第一線存放款業務工作),且無直接管理或督導業務之權責,而葉傳水違法貸款係勾結放款承辦員,並利用其為總經理之職權逕行核准審查而放款,及事後以總經理職權,將該等貸款事實及借款申請書隱匿不報,理事會實無從知悉而糾正。又葉傳水所為上開四大弊案,不論事前或事後,均無須提經彰化四信理事會審核,故彰化四信理事就該弊案所致彰化四信之損失,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均未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已如前
述,合作金庫並未舉證證明彰化四信監事就該四大弊案事前已知情,而違反監事注意義務未予糾正,亦未舉證彰化四信於弊案發生前應進行何種監查義務,合作金庫主張彰化四信監事就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不可採。
⒋林永河77年11月至80年1月擔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附表
一編號15後,自81年1月25日至83年12月1日另外發生新的公債結算餘額,均與林永河無關;柯欽淵自80年1月至9月擔任稽核科長,附表一編號1至14、51至56,78年及80年間以偽填員工取款條,78年1月9日冒用○○○名義貸款,均與柯欽淵無關;胡木天自77年4月間至82年1月底為營業部經理,王永田自78年至81年4月為營業部副理,其等僅分別於附表二各自姓名部分核章,除此以外葉傳水以○○○及○○○冒貸、員工取款條弊案,均與胡木天、王永田無關,合作金庫請求上開4經理人對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負全部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⒌林永河、柯欽淵擔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然葉傳水所為四
大弊案事前均無需經稽核科長核章,且彰化四信內部稽核日期均需告知總經理葉傳水,葉傳水於稽核前自會指示放款科或出納人員製作符合相關規定之資料以供稽核人員查核,故合作金庫、中央銀行金檢人員歷次對彰化四信實施金融檢查,均未能發現葉傳水與放款科、出納人員所為四大弊案,故實難以林永河、柯欽淵事後未發現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即認林永河、柯欽淵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⒍依日豐證券與四信公債明細表記載自81年1月25日至83年
12月1日才有另外發生新的公債結算餘額(不爭執事項⒑),故葉傳水就彰化四信與日豐證券間虛偽買賣公債,自81年1月24日前已歸零,自81年1月25日起方有新發生虛偽買賣公債之金額。胡木天為彰化四信營業部經理,王永田為營業部副理,胡木天或王永田固有於附表二(自81年1月15日起)部分轉帳支出傳票內核章,然均有相同金額轉帳收入傳票(證物袋,96年8月8日合庫商銀概括承受彰化四信管委會函附件第89至107頁),故於轉帳支出傳票核章僅核對收入金額與支出金額是否相符,另現金支出傳票亦有記載購入央債(有價證券),且彰化四信確有持有同額系爭公債,足認胡木天、王永田已有盡其注意義務。另合作金庫所提附表二編號5、7、8、12至14、16、19、20、23、26至27、30、34等傳票均為現金收入傳票(證物袋,96年8月8日合庫商銀概括承受彰化四信管委會函附件第
91、92、94、95、96背面、98、99、100頁背面),此係表示彰化四信有該現金收入,縱胡木天有於上開現金收入傳票核章,亦難認有致彰化四信受有任何損失。此外,合作金庫既未舉證證明營業部經理或副理就公債交易核章時,除核對支出與公債金額是否相符外,尚須審核何種買賣公債資料,故難以胡木天、王永田有於附表二部分轉帳支出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核章,既認其就系爭公債買賣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⒎綜上,合作金庫未舉證證明於葉傳水為四大弊案之際,彰
化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發生,合作金庫依委任關係請求,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就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行為關連共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合作金庫未舉證證明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就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有何行為關連共同,其依民法第185條請求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對葉傳水所致彰化四信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合作金庫未舉證證明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有違反其所主張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㈦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與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參照)。合作金庫所主張彰化四信理、監事對於該社放款業務管理、監督不善情事,均係葉傳水所為冒貸或虛偽買賣系爭公債行為完成後,是縱彰化四信理事、監事有管理、監督不善情事,通常亦不足以引發葉傳水再為其他弊案,故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及林永河、柯欽淵事後未能發現葉傳水所為弊案,此與葉傳水陸續所為四大弊案,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合作金庫以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及林永河、柯欽淵事後未能發現葉傳水所為弊案,請求其等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合作金庫依合作社法第38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暫行辦法第10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追加民法第281條、第312條請求彰化四信理事、經理人賠償28億4250萬元本息部分,另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暫行辦法第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彰化四信理事、監察及經理人賠償28億4250萬元(其中系爭公債5億2750萬元已為訴之變更)本息部分,於法難認有理由,此部分合作金庫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23億1500萬元本息部分,於彰化四信理事及監事部分為合作金庫勝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彰化四信理事及監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㈡合作金庫依侵權行為請求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給付23億1500萬元本金,自86年2月23日起至86年3月20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未在抵充範圍,合作金庫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合作金庫勝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㈢另合作金庫對彰化四信經理人上訴、對彰化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㈣合作金庫變更之訴(由系爭公債所有權之損失,變更為虛偽買賣系爭公債之金錢損失)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四信理事、監事、經理人及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賠償5億2750萬元本息部分,於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5億2750萬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六項;另就合作金庫變更之訴勝訴部分,並依兩造 陳明 以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其聲請假執行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六、八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合作金庫之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葉傳水部分)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餘上訴人蘇惠澤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王重吉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作金庫、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表一:葉傳水以○○○名義冒貸金額及日期:
┌───┬────────────┬────────┬─────────┐│編號│撥款日(偽造本票發票日)│偽造本票到期日│冒貸金額│├───┼────────────┼────────┼─────────┤│01│79.10.11│80.04.11│4200萬元│├───┼────────────┼────────┼─────────┤│02│79.11.06│80.05.06│1億1000萬元│├───┼────────────┼────────┼─────────┤│03│79.11.13│80.05.13│4000萬元│├───┼────────────┼────────┼─────────┤│04│79.11.14│79.12.31│8600萬元│├───┼────────────┼────────┼─────────┤│05│79.11.14│80.05.14│1887萬元│├───┼────────────┼────────┼─────────┤│06│79.11.16│80.05.16│9000萬元│├───┼────────────┼────────┼─────────┤│07│79.11.20│80.05.20│5800萬元│├───┼────────────┼────────┼─────────┤│08│79.11.24│80.05.24│6400萬元│├───┼────────────┼────────┼─────────┤│09│79.11.27│80.05.27│4200萬元│├───┼────────────┼────────┼─────────┤│10│79.11.30│80.05.30│3000萬元│├───┼────────────┼────────┼─────────┤│11│79.12.01│80.06.01│8300萬元│├───┼────────────┼────────┼─────────┤│12│79.12.04│80.06.04│5400萬元│├───┼────────────┼────────┼─────────┤│13│79.12.10│80.06.10│1700萬元│├───┼────────────┼────────┼─────────┤│14│79.12.22│80.06.22│2700萬元│├───┼────────────┼────────┼─────────┤│15│80.02.08│80.08.08│1800萬元│├───┼────────────┼────────┼─────────┤│16│80.02.09│80.08.09│8700萬元│├───┼────────────┼────────┼─────────┤│17│80.02.21│80.08.21│4000萬元│├───┼────────────┼────────┼─────────┤│18│80.02.23│80.08.22│1700萬元│├───┼────────────┼────────┼─────────┤│19│80.02.23│80.08.23│8000萬元│├───┼────────────┼────────┼─────────┤│20│80.02.28│80.08.28│2900萬元│├───┼────────────┼────────┼─────────┤│21│80.03.02│80.09.02│3000萬元│├───┼────────────┼────────┼─────────┤│22│80.03.19│80.09.19│6000萬元│├───┼────────────┼────────┼─────────┤│23│80.03.22│81.03.22│2400萬元│├───┼────────────┼────────┼─────────┤│24│80.03.23│80.09.23│4000萬元│├───┼────────────┼────────┼─────────┤│25│80.04.08│80.10.08│4000萬元│├───┼────────────┼────────┼─────────┤│26│80.04.09│80.06.09│3600萬元│├───┼────────────┼────────┼─────────┤│27│80.04.20│80.10.20│4400萬元│├───┼────────────┼────────┼─────────┤│28│80.04.23│80.10.23│2200萬元│├───┼────────────┼────────┼─────────┤│29│80.04.22│80.10.22│5800萬元│├───┼────────────┼────────┼─────────┤│30│80.04.27│80.10.27│3100萬元│├───┼────────────┼────────┼─────────┤│31│80.05.06│80.11.06│2200萬元│├───┼────────────┼────────┼─────────┤│32│80.05.13│80.11.13│5900萬元│├───┼────────────┼────────┼─────────┤│33│80.05.20│80.11.20│4000萬元│├───┼────────────┼────────┼─────────┤│34│80.05.24│80.11.24│3000萬元│├───┼────────────┼────────┼─────────┤│35│80.05.21│80.11.21│5500萬元│├───┼────────────┼────────┼─────────┤│36│80.05.25│80.11.25│4600萬元│├───┼────────────┼────────┼─────────┤│37│80.06.07│80.12.07│3300萬元│├───┼────────────┼────────┼─────────┤│38│80.06.20│80.12.20│2200萬元│├───┼────────────┼────────┼─────────┤│39│80.06.21│80.12.21│2900萬元│├───┼────────────┼────────┼─────────┤│40│80.07.02│81.07.02│2200萬元│├───┼────────────┼────────┼─────────┤│41│80.06.22│80.12.22│3200萬元│├───┼────────────┼────────┼─────────┤│42│80.07.12│81.02.12│1800萬元│├───┼────────────┼────────┼─────────┤│43│80.07.20│81.02.20│1200萬元│├───┼────────────┼────────┼─────────┤│44│80.07.26│81.01.26│3300萬元│├───┼────────────┼────────┼─────────┤│45│80.07.27│81.01.27│2500萬元│├───┼────────────┼────────┼─────────┤│46│80.08.01│81.02.01│1100萬元│├───┼────────────┼────────┼─────────┤│47│80.08.26│81.08.26│2500萬元│├───┼────────────┼────────┼─────────┤│48│80.08.28│81.08.28│2300萬元│├───┼────────────┼────────┼─────────┤│49│80.09.07│81.09.07│1500萬元│├───┼────────────┼────────┼─────────┤│50│80.10.09│81.04.09│1100萬元│├───┼────────────┼────────┼─────────┤│51│80.09.30│81.03.30│3500萬元│├───┼────────────┼────────┼─────────┤│52│80.10.30│81.04.30│2400萬元│├───┼────────────┼────────┼─────────┤│53│80.11.13│81.05.13│1300萬元│├───┼────────────┼────────┼─────────┤│54│80.11.26│81.05.26│3900萬元│├───┼────────────┼────────┼─────────┤│55│81.08.28│82.02.28│7500萬元│├───┼────────────┼────────┼─────────┤│56│81.10.29│82.04.29│8000萬元│├───┼────────────┴────────┴─────────┤│合計│22億4000萬元。│└───┴───────────────────────────────┘附表二:合作金庫主張系爭公債損失之傳票日期、金額及核章人員(自81年2月25日產生新餘額後)┌───┬────┬───────┬──────┬──────┬─────┐│編號│證物編號│核章人│日期│金額│傳票名稱│├───┼────┼───────┼──────┼──────┼─────┤│1│151│胡木天│81.2.25│1500萬元│轉帳支出│├───┼────┼───────┼──────┼──────┼─────┤│2│152│王光洲│81.2.26│500萬元│轉帳支出│├───┼────┼───────┼──────┼──────┼─────┤│3│153│王光洲│81.2.28│500萬元│轉帳支出│├───┼────┼───────┼──────┼──────┼─────┤│4│154│胡木天│81.2.29│500萬元│轉帳支出│├───┼────┼───────┼──────┼──────┼─────┤│5│155│胡木天│81.3.2│1500萬元│現金收入│├───┼────┼───────┼──────┼──────┼─────┤│6│156│胡木天│81.3.3│1000萬元│轉帳支出│├───┼────┼───────┼──────┼──────┼─────┤│7│157│胡木天│81.3.4│500萬元│現金收入│├───┼────┼───────┼──────┼──────┼─────┤│8│158│胡木天│81.3.5│1000萬元│現金收入│├───┼────┼───────┼──────┼──────┼─────┤│9│159│胡木天│81.3.14│1000萬元│轉帳支出│├───┼────┼───────┼──────┼──────┼─────┤│10│160│胡木天│81.3.16│1000萬元│轉帳支出│├───┼────┼───────┼──────┼──────┼─────┤│11│161│胡木天│81.3.17│1000萬元│轉帳支出│├───┼────┼───────┼──────┼──────┼─────┤│12│162│胡木天│81.3.17│1000萬元│現金收入│├───┼────┼───────┼──────┼──────┼─────┤│13│163│胡木天│81.3.20│4000萬元│現金收入│├───┼────┼───────┼──────┼──────┼─────┤│14│164│胡木天│81.3.21│800萬元│現金收入│├───┼────┼───────┼──────┼──────┼─────┤│15│165│胡木天│81.3.26│1000萬元│轉帳支出│├───┼────┼───────┼──────┼──────┼─────┤│16│166│胡木天│81.3.27│100萬元│現金收入│├───┼────┼───────┼──────┼──────┼─────┤│17│167│胡木天│81.3.31│4000萬元│轉帳支出│├───┼────┼───────┼──────┼──────┼─────┤│18│168│胡木天│81.4.1│500萬元│轉帳支出│├───┼────┼───────┼──────┼──────┼─────┤│19│169│胡木天│81.4.2│2300萬元│現金收入│├───┼────┼───────┼──────┼──────┼─────┤│20│170│胡木天│81.4.6│3500萬元│現金收入│├───┼────┼───────┼──────┼──────┼─────┤│21│171│胡木天│81.4.8│500萬元│轉帳支出│├───┼────┼───────┼──────┼──────┼─────┤│22│172│胡木天│81.4.10│1000萬元│轉帳支出│├───┼────┼───────┼──────┼──────┼─────┤│23│173│胡木天│81.4.15│1000萬元│現金收入│├───┼────┼───────┼──────┼──────┼─────┤│24│174-29│ 陳佩霞 │81.4.23│1500萬元│轉帳支出│├───┼────┼───────┼──────┼──────┼─────┤│25│174-30│空白│81.4.23│1500萬元│轉帳收入│├───┼────┼───────┼──────┼──────┼─────┤│26│175│胡木天│81.4.24│1500萬元│現金收入│├───┼────┼───────┼──────┼──────┼─────┤│27│176│胡木天│81.4.28│1000萬元│現金收入│├───┼────┼───────┼──────┼──────┼─────┤│28│177│陳佩霞│81.4.29│1000萬元│轉帳支出│├───┼────┼───────┼──────┼──────┼─────┤│29│178│胡木天│81.5.4│1500萬元│轉帳支出│├───┼────┼───────┼──────┼──────┼─────┤│30│179│胡木天│81.6.3│2000萬元│現金收入│├───┼────┼───────┼──────┼──────┼─────┤│31│180│陳佩霞│81.6.4│2000萬元│轉帳支出│├───┼────┼───────┼──────┼──────┼─────┤│32│181-31│胡木天│82.1.19│500萬元│現金支出│├───┼────┼───────┼──────┼──────┼─────┤│33│182-32│胡木天│82.1.20│1000萬元│現金支出│├───┼────┼───────┼──────┼──────┼─────┤│34│183-33│胡木天│82.3.20│175萬元│現金收入│├───┼────┼───────┼──────┼──────┼─────┤│35│184│陳佩霞│82.3.31│3000萬元│現金支出│├───┼────┼───────┼──────┼──────┼─────┤│36│185│陳佩霞│82.5.20│3億5750萬元│轉帳支出│├───┼────┼───────┼──────┼──────┼─────┤│37│186│ 張邦雄 │82.8.3│9000萬元│轉帳支出│├───┼────┼───────┼──────┼──────┼─────┤│38│187│張邦雄│83.1.10│1250萬元│轉帳收入│├───┼────┼───────┼──────┼──────┼─────┤│39│188│張邦雄│83.1.18│500萬元│轉帳收入│├───┼────┼───────┼──────┼──────┼─────┤│40│188-1│張邦雄│82.1.31│1500萬元│轉帳支出│├───┼────┼───────┼──────┼──────┼─────┤│41│189-34│張邦雄│82.2.28│2500萬元│轉帳支出│├───┼────┼───────┼──────┼──────┼─────┤│42│189-35│空白│83.2.28│2500萬元│轉帳收入│├───┼────┼───────┼──────┼──────┼─────┤│43│190│陳佩霞│83.3.31│2500萬元│轉帳支出│├───┼────┼───────┼──────┼──────┼─────┤│44│191-36│張邦雄│83.6.25│2000萬元│現金支出│├───┼────┼───────┼──────┼──────┼─────┤│45│192-37│張邦雄│83.8.31│3000萬元│現金支出│├───┼────┼───────┼──────┼──────┼─────┤│46│193-38│張邦雄│83.12.1│2500萬元│現金支出│├───┼────┼───────┼──────┼──────┼─────┤│47│194-39│張邦雄│84.1.10│1250萬元│轉帳收入│├───┼────┼───────┼──────┼──────┼─────┤│48│194-40│空白│84.1.10│1250萬元│取款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