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仁英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被告雖於審理中一度辯稱:我只有咬告訴人1次,是在告訴人 許振 稽右手臂之下方,但當時他的手該處就有舊傷,不能說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都是我咬的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當時係以口咬嚙告訴人之右手臂2次,並非1次,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本件傷害手段,除以牙齒咬傷外,亦載有以手指指甲抓傷乙節,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所見,被告當時確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曾以其雙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之情並不相違,佐以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杏和醫院就診,並經醫院診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杏和醫院民國108年9月20日乙診字第62345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見告訴人就診日期與案發時間具有密接性,且觀其傷勢位置均集中於右手臂及右手處,並呈擦傷、瘀紅等症狀,是與斯時告訴人遭被告咬傷、抓傷之部位及手段相符,堪認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致,況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上開傷勢為其所造成,且隻字未提告訴人有舊傷之事(警卷第5頁),卻於審理中空言更易其詞,是其前揭所辯,實難遽信為真。況被告於審理中終已認罪,並有上開物證補強,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仍應相互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卻恣意以指甲抓傷、牙齒咬嚙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事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請求原諒,而告訴人亦來函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並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被告之道歉聲明狀、告訴人之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3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件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雖於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惟終願坦承之犯後態度,及除本案外,其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事後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99號被告AV000-H108183(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女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1時許,與配偶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之高雄市前鎮區瑞東里里長辦公室委託里長 許振稽 為其調解A女與他人之車禍案件。
期間,里長辦公室助理 李政忠 與A女發生口角,在場 李清和 加以勸導,A女竟以牙齒咬傷李清和之右手食指(未據告訴),許振稽見況上前勸阻,A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指甲抓傷、牙齒咬傷許振稽右手臂,致其受有右上臂2x1公分擦傷併紅4x2.5公分,擦傷併瘀紅3x2公分,擦傷4x0.5公分3處,擦傷1x0.5公分併紅2x1公分,右前臂擦傷4x0.
3公分,0.5x0.5公分,紅2x0.3公分,紅2x0.3公分併擦傷0.5x0.2公分,右手第四指擦傷0.5x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振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A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咬、抓傷告訴人許振│││中之供述。│稽之事實。│├───┼───────────┼────────────┤│2│告訴人許振稽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查中之指訴。│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3│證人李政忠及李清和於警│證明被告有上述抓傷、咬傷│││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事實。│├───┼───────────┼────────────┤│4│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所為,受│││訴人許振稽受傷照片2│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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