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商品貳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均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由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在泰國夜市購入之標示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領帶、圍巾、名片夾、髮夾、髮圈、鑰匙圈等商品,均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從泰國夜市輸入上開仿冒商品後,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在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設攤陳列之,並以每件二百九十元至五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品計二十九件。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適用法條補載:被告等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其中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由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改列至同法第八十二條,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