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 謝昭明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立借據向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五十二萬元,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至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清償完畢,利息依序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八點八五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有遲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乙○○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三八三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謝昭明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三八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借款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金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其計算基礎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當庭就請求本金其中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基礎擴張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經核,原告此一更正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而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法之所許,應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三八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謝昭明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姚念慈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計算│├────┼───────┼────┼────────┼────────┤│二百四十│自九十二年一月│百分之八│自九十二年三月一│自九十二年九月一││二萬二千│二十八日起至清│點三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三百二十│償日止││月三十一日止│││九元│││││├────┼───────┼────┼────────┼────────┤│四十九萬│同右│百分之八│同右│同右││九千六百││點八五││││六十六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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