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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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朱傳寶
被 告 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就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0頁),核其性質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9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街交叉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迴轉,適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
3萬9,100元【計算式:1萬7,300元(零件費用)+2萬
1,800元(工資費用)=3萬9,100元】,又涉及零件部分
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減縮為2萬
3,5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迴轉不當而肇
生本件事故,原告並已支出修復費用3萬9,1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7頁至第
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電話紀錄簿、
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查閱屬實。是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對車禍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
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2、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迴轉時原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猶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迴轉未依規定已違
反前開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既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以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具過失。另參民
法第191條之2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
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
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
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
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9,1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
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
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93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
5月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
復必要費用為1,730元【計算式:1萬7,300元(零件費用
部分)×1/10(折舊利率)=1,730元】,上開請求金額
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2萬1,8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
用共計為2萬3,530元【計算式:1,730元(零件費用)+
2萬1,800元(工資費用)=2萬3,530元】。
㈢、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原告當庭亦陳
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時,已經來不及煞車了,當時我注意前
方,無法看到被告迴轉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
細觀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之現場照片,系爭路口中央並無
設置安全島、似亦無其他可能阻礙原告視線之物體,且觀察
原告於警詢時自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自身之行車速率僅為每
小時20公里(見本院卷第17頁),是於此等狀況之下,原告
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情事,且依原告當時之車速,似亦能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突發事故,並保護自身安全
,然原告卻仍因煞車不及而自後側撞擊肇事車輛,難認原告
全無過失,是原告駕駛行為業與前開交通規則相違,應屬違
背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並為肇事原因之一,當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3、至於原告陳稱:當場被告也承認全部都是他的錯,故被告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原告既未提出
被告自承本件事故全係因其個人過錯所致之相關證據,是被
告是否曾為上開陳述,已非無疑;況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有無肇責之認定,本應分別就各當事人之駕駛行為判定,
要無因其中一當事人自承其有肇責,即解免其他當事人之肇
責之理;況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肇因研判
,仍認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5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4、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及雙方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應由被告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即就本件事故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原告負擔。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6,471元【計算
式:2萬3,530元(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70%
(被告肇事責任比例)=1萬6,4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6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6,471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中之7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00
元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