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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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580號
原告 杜芊靚
被告 劉永富
訴訟代理人 紀順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4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221巷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 鄭智元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0,910元。2.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10,500元。3.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共計71,4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41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車輛維修費用主張零件要折舊,請求原告提出維修單據。原告沒有實際代步車支出,請求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受傷或相關證明,請求也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費用估價總計41,410元(包含零件11,203元、鈑金3,050元、烤漆11,872元、工資4,785元、代步車10,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闖越紅燈,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鄭智元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鄭智元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鄭智元已將本件車禍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輛受損費用,應有理由。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1,410元(包含零件11,203元、鈑金3,050元、烤漆11,872元、工資4,785元、代步車10,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3年(即西元201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23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1,203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20元(計算式:112030.1=112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3,050元、烤漆11,872元、工資4,785元、代步車10,5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1,327元(計算式:1120+3050+11872+4785+10500=31327)。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3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