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980號

原告 林資盛

林資雄

林良杰

一、原告與被告 林上崴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下稱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

三、本件原告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301,500元,然此為課稅價額,非交易價額,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按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屋相近門牌最近1筆之不動產交易總價為850萬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255萬元(計算式:850萬元×3/10=2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繼承人 林洪謹之 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系爭房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到院,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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