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17號

原告 蘇亞蘭

訴訟代理人 李光雄

被告 黃淑靖

訴訟代理人 劉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8日星期日非執行公務時間,邀約原告前夫甲○○至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下稱中企處)吃便當,甲○○未赴約,當時原告正與甲○○用午餐中。被告竟於109年3月20日至三立新聞淚訴遭甲○○性騷擾,並於109年3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警提告甲○○性騷擾,導致原告家庭失和,原告在長輩道德勸說下放棄至法院訴請離婚權利,而於109年6月19日與甲○○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名譽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為辦理中企處辦公室冷氣裝修工程,被告與施工人員於108年9月8日加班,當日正逢處長出差歸國,由司機甲○○接送處長回辦公室,被告負責停車位業務管理,必須與甲○○聯絡停車位相關事宜,故以Line連繫甲○○,甲○○也是公務到班並報支加班,另因施工廠商託被告代買之便當有多一個,基於不想浪費食物,被告才說有一個便當給甲○○,僅一般同事間互動,甲○○又根本沒來吃便當,何來侵犯原告配偶權。甲○○對被告之性騷擾,經中企處認定確有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情事,甲○○遭機關記過2次懲處,甲○○並於109年3月11日自書親筆簽名道歉函向被告公開道歉,張貼道歉公告,並電郵中企處全體170餘人週知。原告所述家庭失和、離婚等,與被告無關。被告無侵權行為,並無賠償責任,且原告所述108年9月8日、109年3月侵權行為,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則否認侵權行為,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8日非執行公務時間,邀約甲○○至中企處吃便當,當時原告正與甲○○用午餐中,甲○○未赴約等語,雖提出被告與甲○○間、原告與甲○○間之108年9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69頁),但被告辯稱:為辦理中企處辦公室冷氣空調裝修工程,被告與施工人員於108年9月8日加班,且當日正逢司機甲○○接送處長回辦公室,被告負責停車位業務管理,須與甲○○聯絡停車位相關事宜,故以Line通訊連繫甲○○,甲○○也係公務到班並報支加班,因施工廠商託被告代買之便當有多一個,被告才說有一個便當給甲○○,僅一般同事間互動等語,並提出加班紀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且就被告與甲○○間108年9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被告乙○○僅係向甲○○稱:「今天會載處長回辦公室嗎?…我今天顧冷氣工程,74的車位暫時被廠商停,大哥停73可以嗎?…幾點過來?…買了一個你的便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01頁),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與甲○○間有婚外不正常之親密交往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至三立新聞淚訴遭甲○○性騷擾,並於109年3月26日至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警提告甲○○性騷擾,導致原告家庭失和,造成原告於109年6月19日與甲○○離婚,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名譽權等語,固提出三立新聞網報導1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但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且查,該則三立新聞之報導時間,係晚於蘋果新聞網109年3月11日報導該性騷擾案(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2266號卷,下稱第2266號卷第71至75頁)之後,又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性騷擾申訴評議會已於109年2月13日評議決定被告對甲○○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成立,中企處並以109年2月13日中企人字第10906000471號函將評議決定書通知甲○○(見第2266號卷第31至38頁),嗣再以109年3月10日中企秘字第10904001030號令,將甲○○記過2次(見第2266號卷第39頁),甲○○並於109年3月11日上午9時52分以電子郵件向中企處全體同仁及被告發表道歉聲明(見第2266號卷第245頁),可知甲○○對被告之性騷擾成立事件,已非秘密而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被告對記者之陳述,大多係就機關對本件之處理方式表達不滿,則被告接受三立新聞網之採訪所講述關於甲○○性騷擾事件之內容,僅係事實陳述,並非虛構,且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2266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侵害甲○○之名譽,而判決駁回甲○○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有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2266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又甲○○對被告提出誹謗、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誹謗或誣告之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3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況上述三立新聞網該則報導中並無報導原告之姓名或原告任何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對被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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