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971號
原告 吳宛霖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廖亞雲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末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471、13035、19104、19189、22090、22755、23070、23874號提起公訴並移送法院併辦審理。倘原告不急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可依上揭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可免繳納裁判費。準此,原告除非確有急於提起民事訴訟之情形,自當依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金額繳納裁判費,否則可於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可獲有免繳裁判費之利益,二者究應如何取捨及對原告有利,請原告自行考量。倘原告對上開程序有不明瞭之處,可到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科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向專業之法律人士諮詢,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