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黃秋南竊得之紅茶、雞胸肉部分更正為如附表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1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先竊得FMC古早味紅茶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30元),再竊得大成-法式舒肥嫩雞胸肉、卜蜂-香蔥經典嫩雞胸肉各1包(價值共118元)。
㈢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各量處如主文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FMC古早味紅茶1瓶、大成-法式舒肥嫩雞胸肉1包、卜蜂-香蔥經典嫩雞胸肉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