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錡(英文姓名:PRANGKHY)(柬埔寨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錡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21時許起,在花蓮縣○○鄉○○路自強夜市與朋友餐敘飲用不詳酒類及數量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影響操控及注意能力,失控致其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前車頭部位,自行撞及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車尾部位,陳彥錡因而受傷,經送醫後為警委託財團法人花蓮慈濟綜合醫院於該日23時24分許對其抽血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6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61,已逾百分之0.05以上。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主 蕭友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財團法人花蓮慈濟綜合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我國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久居我國,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酒後駕車除導致自身受傷外,尚有造成他人車輛之損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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