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03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務人余龍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貳仟貳佰陸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參佰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參拾貳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
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另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部分債權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至萱◎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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