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龍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正常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但不含彈匣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一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鄉○○路○段路口時,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江宗憲 違規行車而險與之擦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駕車迴轉強行攔停在江宗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江宗憲行車,再持其置於車內之前揭具殺傷力但不含彈匣之改造手槍走近江宗憲車旁試圖恫嚇。惟江宗憲見狀隨即下車反擊並與之拉扯而奪下該支具殺傷力但不含彈匣之改造手槍後,陳瑞龍雖先駕車離去,然即折返試圖奪回該支具殺傷力但不含彈匣之改造手槍共計四次均未果始駕車離去。嗣江宗憲經報警處理並將該支具殺傷力但不含彈匣之改造手槍交予警方扣案,警再循線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拘獲陳瑞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瑞龍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宗憲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扣案不含彈匣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經鑑定結果乃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正常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0五00三八七八四號鑑定書暨照片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存卷足考,是扣案不含彈匣之改造手槍確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胥足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瑞龍就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來源雖於偵審中均供稱:其係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馬賽陸橋旁草叢拾獲等語。惟衡諸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得於日間在路旁草叢隨意拾獲具有殺傷力但不含彈匣之改造手槍已難謂合理,更係在其與被害人江宗憲發生行車糾紛前一小時內才拾得,洵然悖於常情事理而無可信,堪認被告係不願供明扣案具殺傷力但不含彈匣之改造手槍來源始持前揭違背經驗法則之詞空言置辯,本院爰認被告應係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許可取得而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但不含彈匣之改造手槍。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瑞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且其所犯二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且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即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 卷足佐 ,是其因上開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後,竟未見悛悔而仍無視法令規範再度率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但不含彈匣之改造手槍,更於偶遇行車糾紛時,先駕車攔阻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行車,再持具殺傷力但不含彈匣之改造手槍擬加恫嚇,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人身安全,情節匪淺,並兼衡其從事防水工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子,月薪約三萬元之經濟能力且已坦承犯行及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無彈匣,復無證據證明其於擁槍期間曾有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被害人江宗憲亦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就拘役刑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秉此,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不含彈匣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雪玉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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