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蓉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蓉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陸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陸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肆拾點壹貳壹柒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肆點陸玖肆陸公克,驗餘淨重肆拾點零柒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蓉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聖母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許常德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對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同時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與成功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6.08公克,驗餘淨重6.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0.1217公克,純質淨重24.6946公克,驗餘淨重40.076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蓉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核與證人 黃家志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8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至25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第28頁)各1份及照片18張(警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6.08公克,驗餘淨重6.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0.1217公克,純質淨重24.6946公克,驗餘淨重40.0761公克)扣案足憑,另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純質淨重合計24.6946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24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偵卷第40頁)各1份存卷可參。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名,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併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供己施用而以上揭方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4.6946公克,對於自身及社會造成相當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6.08公克,驗餘淨重6.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0.1217公克,純質淨重24.6946公克,驗餘淨重40.0761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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