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鈺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號、106年度執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鈺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2028號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於103年10月29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嗣於104年1月16日聲請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再字第188號)。其後受刑人於104年2月6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9日四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於105年11月2日確定,然受刑人上開犯行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犯之,核其所為均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惟原審漏未認定,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2028號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於103年10月29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嗣於104年1月16日聲請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再字第188號)。其後受刑人於104年2月6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9日四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於105年11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04年2月6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9日四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前案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所犯,自均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發覺累犯,而未依法加重其刑,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更定本案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核屬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