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512號原告 童氏賢 ○○○○號之1被告 張榮暉 關係人 朱素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朱素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離婚等事件,擔任被告張榮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妄想症狀等領有重度精神殘障手冊,惟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最近其復因思覺失調症狀住院治療中,是於本件兩造離婚事件中之程序能力恐有疑慮,爰依法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關係人即被告之母朱素宗到庭陳明綦詳,堪信為真實,難認被告於本件離婚等事件有訴訟(程序)能力,是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再本院審酌朱素宗為被告之母,其與被告為骨肉至親,彼此關係密切,應能確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且其已到庭表明願於本件離婚等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在卷,故認選任關係人朱素宗於本件離婚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佩瑩